(2017)京0107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安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男,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铁力市,大专文化,案发前系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明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安某酒后驾驶一辆白色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车牌号:×××)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石景山区西井路西口迤东150米处时,被石景山区交通支队民警查获。经检测,安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1.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涉案车辆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安某的供述,酒精检验报告,执法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无视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安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安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渝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艳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