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鲍广军与崔现吉、鲍艳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广军,崔现吉,鲍艳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1273号原告:鲍广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利,女。被告:崔现吉,男。被告:鲍艳平(萍),女。原告鲍广军诉被告崔现吉、鲍艳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广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栋、刘晓利,被告崔现吉、鲍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广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7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原告于2010年春至2016年春在被告开办的林州市现吉轻型建材厂打工,因原告与被告是亲戚关系,一直没有给原告结清工资,六年共欠504500元。2016年3月23日双方在林州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被告给付原告34500元,并达成还款协议。依据协议被告应在2016年年底履行150000元,原告要求履行,被告没有履行。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及时裁决。被告崔现吉当庭口头辩称,原告从2010年至2015年在被告厂打工,因为是亲戚关系,结算时总共打了504500元条不错,都是被告妻子鲍艳平打的条,但是给原告打条时多打了240000元,现在被告要求扣除240000元,同意给付原告230000元工资。被告鲍艳平当庭口头辩称,同被告崔现吉答辩意见,条都是其打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欠条、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至2016年原告为被告崔现吉、被告鲍艳平提供劳务,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521000元,被告鲍艳平为原告出具了欠条。2016年3月23日,经林州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被告方达成协议,约定签订协议五日内,崔现吉付给鲍广军34500元,2016年年底(农历)支付150000元,2017年年底(农历)(即2018年2月16日)给付150000元,2018年6月底(农历)(即2018年8月10日)给付170000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34500元,剩余470000元未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另查明,被告崔现吉、鲍艳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林州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被告崔现吉虽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名,但双方已按协议履行部分义务,二被告仍应当按协议约定继续履行。被告主张给原告多打了欠款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现吉、鲍艳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鲍广军工资款150000元;被告崔现吉、鲍艳平于2018年2月15日前支付原告鲍广军工资款150000元;被告崔现吉、鲍艳平于2018年8月10日前支付原告鲍广军工资款1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被告崔现吉、鲍艳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晓红审 判 员 方瑞红人民陪审员 郝海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栋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