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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民初5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陈静、王国雅等与王德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王国雅,王德振,吴龙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5966号原告:陈静,女,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王国雅,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桂华,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振,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吴龙海,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笛,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静、王国雅与被告王德振、吴龙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静、王国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桂华,被告王德振、吴龙海、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静、王国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5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因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涉案车辆(鲁Q×××××号)进行赔偿后,残值回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51150元,并补交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12时40分许,被告王德振驾驶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的鲁Q×××××/鲁QP2**挂号大型汽车沿国道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方物流园路段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国雅驾驶的登记车主为陈静的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国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德振辩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吴龙海辩称,我是车主,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Q×××××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1.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原告王国雅受伤后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6121.77元。其中被告吴龙海垫付10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到其他医院所花费的费用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单据显示为中成药,不能确定是否用于本次交通事故伤情的治疗,且原告王国雅在兰陵县住院期间到其他医院进行治疗不符合常理,故该单据所列明费用,本院不予认定。2016年12月14日,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国雅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90日,护理30日,营养4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3.涉案鲁Q×××××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系原告陈静,原告王国雅系该车驾驶人。2017年3月28日,经临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该车的车辆价值为44139元,车损价值为36139元,残值8000元。原告支付车辆拆检费4000元,评估费1100元;4.涉案鲁Q×××××/鲁QP2**挂车辆登记所有人系沂水通远物流有限公司,被告王德振为该车驾驶员,被告吴龙海为该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500元,邮寄费16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德振驾驶的鲁Q×××××/鲁QP2**挂车与原告王国雅驾驶的鲁Q×××××号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国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认定,王德振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国雅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原告王国雅在事故中受伤,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车辆(鲁Q×××××)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在保险期间内,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其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按照交强险合同、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对本次事故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护理费按实际天数计算,营养费不予支持,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依照法医司法鉴定书予以认定。鉴定费、拆检费、评估费、复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交通费单据,但原告在住院、鉴定期间,交通费用实际发生,本院予以酌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涉案鲁Q×××××号车经评估为全损,赔偿后对残值予以回收,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雅医疗费612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25天)、营养费1350元(30元×45天)、误工费5345.1元(59.39元×90天)、护理费1781.7元(59.39元×30天)、交通费260元,合计15608.57元;赔偿原告陈静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雅鉴定费900元的70%,即630元;赔偿原告陈静车辆损失42139元、评估费1100元、拆检费4000元、施救费500元、送达费160元、复印费16元,合计47915元的70%,即33540.5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东城支行的帐号20×××22,并注明案号“(2016)鲁1324民初5966号”)三、原告陈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鲁Q×××××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交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四、因被告吴龙海已支付1000元,故应在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款中为被告吴龙海预留100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1441元,原告王国雅负担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长春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人民陪审员  崔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闪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