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81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樊某某与彭某某、黄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彭某某,黄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民初850号原告:樊某某,男,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现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矿山镇。委托代理人杨充开,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某某,男,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新亚洲体育城。被告:黄某某,女,哈尼族,云南省墨江县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中华路。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中华路。与黄某某系夫妻关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艳丽,经理。住所地:安宁市大屯丽景嘉园**幢*单元*******号。委托代理人:梁云,系该公司理赔部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樊某某诉被告彭某某、黄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被告彭某某、黄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诉称:2016年8月12日12时20分,彭某某驾驶云某号车辆与樊某某驾驶电动摩托车(后载刘琼香)在安宁市安禄公路小石桥村路段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樊某某、刘琼香受伤。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云南安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23日做出第“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定由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樊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琼香无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樊某某曾于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9月23日在安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日。经临床诊断,樊某某的伤情为右髌骨闭合粉碎性骨折,右漆关节外侧皮肤错裂伤。樊某某的出院医嘱为患肢3月禁止负重,继续功能锻炼,1.2.3月复诊,不是随诊。经鉴定,樊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达10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700元;樊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误工期评定为21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75日。云AJ7**号车辆属黄某某所有,事发时系彭某某驾驶,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保单号商业险保单号分别为(X、XX)。综上所述,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樊某某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精神受重创,但就有关赔偿问题原被告之间不能协商一致,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在机动车较强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62267元、医疗费82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误工费1514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00元、车辆损失费368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二、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中,超出交强险不足部分22674元的80%即18139.2元,判令由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8139.2元;判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出在其住院期间被告彭某某为期其垫付过护理费用6880元,故原告将护理费变更为8265元,总金额变更为115120元。被告黄某某辩称:侵权法49条规定,因租赁机动车等车辆,因使用人不是我方,我方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车辆使用人责任,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予以认可,只是对于赔偿项目我方认为过高,具体的情况待举证质证后在进行说明。被告彭则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损失如何确定及责任如何承担。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庭审中原告樊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欲证明1.2016年8月12日12时20分彭某某驾驶云某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电动摩托车(后载刘琼香)在安宁市安禄公路小石桥村路段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及刘琼香受伤。2.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由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琼香无责。3.云某号车属于黄某某所有,事发时彭某某驾驶,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市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几商业险。4.彭某某的自然信息及其具有本案适格的被告资格。二、《居民身份证》、《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欲证明原告的自然信息及具有本案适格的原告资格。2.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市支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及具有本案适格的被告资格。三、《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D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出院证》、《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欲证明1.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原告曾于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9月23日在安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日。2.经临床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髌骨闭合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外侧皮肤挫裂伤。3.原告的出院医嘱为患肢3月禁止负重,继续功能锻炼,1.2.3月复诊,不适随诊。四、《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床)鉴字第某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欲证明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达十级伤残。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需后期医疗费17000元。3.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部分丧失劳动。4.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75日。五、《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收款收据》、《合格证》。欲证明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曾支付医疗费82元。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曾自行支付鉴定费2800元。3.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电动车报废损失3680元。六、《全户人员简况表》、《证明》、《亲子关系证明》。欲证明1.原告与刘琼香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女儿樊丽梅、儿子樊善明。樊丽梅出生于2003年5月14日,至原告受伤之日2016年8月12日还需抚养5年;樊善明出生于2002年10月23日,至原告受伤之日2016年8月12日还需抚养5年;樊丽梅、樊善明共有原告及妻子抚养。3.樊兴贵与原告系父子关系,樊兴贵出生于1938年8月6日,至原告受伤之日2016年8月12日还需抚养5年,樊兴贵共有5个抚养人。七、《工资证明》、《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欲证明原告系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聚丙烯工程项目部员工,工资150元/天。八、《居住证明》、《昆明市全民房产所有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交易流水》。欲证明原告自2014年7月14日一直居住在草铺镇邮政所(昆碗西路23号)其经常居所地在城镇。经质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证一三性认可,我方赔付不超过70%。证据二三性认可。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出院小结上并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诊断证明认可,对于休息证明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因为休息证明上注明需休息3个月是出院后建议休息三个月,从事故发生后到鉴定的时候是99天,所以我方认为休息时间应该以司法鉴定前一天为准计算休息期为99天。证据四《伤残等级鉴定》、《后期治疗费用》鉴定无异议,对于《三期鉴定》有异议,因为这个三期鉴定的标准不是全国通用的标准,是没有得到相关部门的认可,所有我方不认可,对于丧失劳动鉴定我方不认可,劳动能力丧失是由相关劳动部门做出鉴定,并非鉴定中心做出鉴定。证据五《医院门诊发票》认可,对于鉴定费发票认可,这个属于鉴定损失,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内,对于电动车发票认可,但是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受伤后电动车一直摆放在交警队,并未进行过定损,原告没有进行过处理,该电动车是可以进行正常修复的,电动车我方只能支付修理费,我方不能以购车时的价格支付购车款。证据六真实性认可,我方认为原告丧失劳动的鉴定并非劳动部门出具的,对于被扶养人的费用我方不认可。证据七、八真实性认可,但是对于证据七关联性不予认可,我方确实去过原告的居住产所,但是对于原告我方也做出了解,原告到该单位工作并未超过一个月,也没有正式签订劳务合同,对于工资证明关联性我方是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居住于城镇我方认可。经质证,被告樊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和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2.我需要说明的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属于主次责任认定,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我承担70%的责任,我希望把我为原告垫付的相关损失费用,原告方也应该为我承担30%的责任,且该相关费用应一并在本案中进行处理。经质证,被告彭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和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相关鉴定费用票据应该依照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进行承担,我方认为这笔费用不应该由我方承担,原告为了举证产生这笔费用,所以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查,本院对于原告方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中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据材料,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可以证实原告的相应主张成立,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方所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材料中有关涉及《司法鉴定费用发票》,因其中的“三期”评估鉴定结论因其评定适用的标准非全国通行适用的标准,且其结论与相关医嘱所记载的内容不相吻合,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方所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材料中《医疗费发票》,可以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伤住院治疗产生费用为82元;其中《鉴定费发票》对伤残等级评定、后期医疗费评估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三期”鉴定所产生的费用1981.14元,本院不予认定。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庭审中被告彭某某、黄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没有提交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争议事实有关的证据。通过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8月12日12时20分,彭某某驾驶云某号车辆与樊某某驾驶电动摩托车(后载刘琼香)在安宁市安禄公路小石桥村路段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樊某某、刘琼香受伤。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云南安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23日做出第“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定由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樊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琼香无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樊某某曾于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9月23日在安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日。经临床诊断,樊某某的伤情为右髌骨闭合粉碎性骨折,右漆关节外侧皮肤错裂伤。樊某某的出院医嘱为患肢3月禁止负重,继续功能锻炼,1.2.3月复诊,不是随诊。经鉴定,樊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达10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700元;樊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误工期评定为21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75日。云AJ7**号车辆属黄某某所有,事发时系彭某某驾驶,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通过庭审质证认证,根据本案双方认可的案件事实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确认原告方可列入赔偿范围的各项费用为:一、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2267元、医疗费82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3680元、误工费31500元。经原、被告双方当庭核实确定以上费用确认如下:残疾赔偿金52746元、医疗费82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误工费17160元。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对该项费用主张,出院医嘱虽没有需要加强营养,但考虑到原告方确因此次事故导致受伤住院42日,故本院对该项费用酌情支持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天需要加强营养,标准为30元/天×(42+30)天=2160元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265元。对该项费用主张,考虑到原告受伤确实需要人护理,故本院对该项费酌情考虑(42+30)天×100元=7200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6880元,剩余32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800元。对该项费用主张,因原告方所提供的相关三份鉴定中有关“三期评定”结论未被本院认可,故对鉴定费中用于进行该项鉴定的费用1981.14元不予支持。最终本院对该项费用确定支持为人民币818.86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对该项费用因此次事故确实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伤害,符合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但原告的主张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结全当地收入及消费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支持为人民币1000元。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中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62267元、医疗费82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3680元、误工费31500元、营养费2160元、护理费320元、鉴定费818.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人民币124027.86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彭某某、黄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樊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对在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彭某某、黄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为原垫付的相关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及时处理纠纷,故可在本案中一并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樊某某损失合计人民币123209元。二、由被告彭某某偿原告樊某某鉴定费损失人民币818.86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51.5元,由原告承担元、由被告承担元。上述双方应给付的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或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跃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