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681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黄明龙、叶如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龙,叶如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81刑初254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明龙(绰号“阿龙”),男,199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广西东兴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被告人叶如祥(绰号“猪肠”、“猪祥”),男,1992年2月26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广西东兴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6]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明龙、叶如祥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件疑难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明龙、叶如祥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退回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黄明龙在东兴市东兴镇寓安花园小区6栋楼下将被害人韦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Liberty125“PIAGGIO”牌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080元。二、2016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黄明龙、叶如祥在东兴市东兴镇七星路六巷青年居公寓酒店B栋与C栋之间盗走被害人何某停在该处的一辆蓝白色“轩源”牌助力车,后叶如祥将该车车身喷漆成黑色供自己使用。经鉴定,涉案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088元。三、2016年5月28日晚上,被告人叶如祥在东兴市东兴镇河洲路7巷38号一楼楼梯处发现被害人颜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便向黄明龙提议盗走该车。后被告人叶如祥、黄明龙将该车盗走后开到梁某家中的车库停放。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00元。公诉机关对于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明龙、叶如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明龙、叶如祥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明龙、叶如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明龙、叶如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黄明龙在东兴市东兴镇寓安花园小区6栋楼下将被害人韦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Liberty125“PIAGGIO”牌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080元。二、2016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黄明龙、叶如祥在东兴市东兴镇七星路六巷青年居公寓酒店B栋与C栋之间盗走被害人何某停在该处的一辆蓝白色“轩源”牌助力车,后叶如祥将该车车身喷漆成黑色供自己使用。经鉴定,涉案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088元。三、2016年5月28日晚上,被告人叶如祥在东兴市东兴镇河洲路7巷38号一楼楼梯处发现被害人颜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便向黄明龙提议盗走该车。后被告人叶如祥、黄明龙将该车盗走后开到梁某家中的车库停放。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00元。案发后,民警将追回的“轩源”牌助力车、“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分别发还给被害人何某、颜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案件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证人梁某、王某、黄某、曾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韦某、颜某、何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明龙、叶如祥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上述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明龙、叶如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明龙、叶如祥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以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明龙、叶如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人民币95元、螺丝刀、扳手、钳子、锉子、套筒等,属于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依法应予没收;白色Liberty125摩托车一辆,为被害人韦某的合法财产,依法应予返还。根据被告人黄明龙、叶如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明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叶如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人民币95元、螺丝刀、扳手、钳子、锉子、套筒等,予以没收;白色Liberty125摩托车一辆,返还被害人韦氏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龙 剑代理审判员 冯建华人民陪审员 陆彦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艺玲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条第一款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第三款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