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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3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魏新虎诉被告李连根、被告靳文浩、被告陕西宝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新虎,李连根,靳文浩,陕西宝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3民初1187号原告魏新虎,男,生于1971年8月16日,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委托代理人宋新成,宝鸡市金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法律援助)。被告李连根,男,生于1962年8月15日,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委托代理人冯毅,宝鸡市渭滨区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靳文浩,男,生于1972年11月6日,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被告陕西宝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石鼓工业基地东区61号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0671525924A。法定代表人昝军会,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昝元兴,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仝刚,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魏新虎诉被告李连根、被告靳文浩、被告陕西宝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新虎及委托代理人宋新成、被告李连根的委托代理人冯毅、被告靳文浩、被告陕西宝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昝元兴和仝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新虎诉称,2014年2月,被告李连根叫原告到其承包的被告陕西宝佳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东仁新城22#23#建筑工地干活,从事瓦工工作,每天劳务费150元。干活结束后,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2600元劳务费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被告陕西宝佳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东仁新城22#23#建筑工程,被告陕西宝佳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又将承包来的上述工程转包给了李连根,被告李连根又叫来原告等人实际干活。被告之间形成非法转包关系,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所欠原告劳务费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2600元;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利息468元。被告李连根辩称,宝鸡市金台区东仁新城22#23#住宅楼工程是其与靳文浩共同从陕西宝佳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揽的,且双方协议约定工程款转入靳文浩个人账户。2017年元月22日的2014年度-2015年度所欠工人工资表上有李连根的签名确认,故其认可拖欠原告劳务费2600元的事实。被告靳文浩辩称,宝鸡仲裁委员会在其与陕西宝佳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仲裁书认定分包合同是陕西宝佳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和李连根签的,他只是个代理人。故他不是本案被告,他也不承担责任。被告陕西宝佳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陕西宝佳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不予认可,诉讼请求中未扣借支款;公司按照约定,也不存在拖欠李连根、靳文浩工程款;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支付劳务费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陕西宝佳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以陕西宝佳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为总承包方(甲方),以李连根为劳务分包方(乙方),双方签订《分项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后面有陕西宝佳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有靳文浩和李连根的签名。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承包方式、承包范围、计价及计算方式工程质量及工期进度、安全方面、双方责任及义务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东仁新城22#23#住宅楼砌体及粗装修分项工程;工程地点:宝鸡市金台区东仁堡;五、工程计价及结算方式:3、工程款支付:砌体完成后付25﹪,内外粉刷完付25﹪,地面厨卫完后付25﹪,修补完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20﹪,剩余5﹪一年后付清。本工程款项付至靳文浩账户长安银行大庆路支行,账号X;八、双方责任及义务:1.甲方责任及义务:(7)负责监督劳务队资金使用情况,了解资金流向,保证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确保无因工资发放问题上访事件发生。合同签订后,李连根遂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4年7月,原告魏新虎受被告李连根所雇在上述工地工作。2017年1月22日李连根对东仁新城22#23#楼二次工程所欠工人工资表2014年度—2015年度进行了签名确认,该工资表上有包含原告魏新虎在内的22名工人应发工资,其中欠魏新虎工资2600元。陕西宝佳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向靳文浩个人账户转款10万元,但该款并未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工资表上预借(2017年元月份)金额实际未发生。另查,被告靳文浩作为申请人,以陕西宝佳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宝鸡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立即支付劳务费347000元。2017年1月3日,宝鸡市仲裁委员会做出(2017)宝仲裁字第1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在该劳务分包项目上,李连根与靳文浩系合伙关系,对外是以李连根的名义订立劳务分包合同,靳文浩不是本案《分项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劳务分包一方,故裁决:对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连根及陕西宝佳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庭审中均认可靳文浩和李连根系合伙关系,共同承包上述工程。又查,毛建堂系东仁新城22#23#建筑工程施工现场领工人,负责该工地工人的工资核算。被告李连根签名确认的2017年1月22日东仁新城22#23#楼二次工程所欠工人工资表2014年度—2015年度系毛建堂所制作。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分项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东仁新城22#23#楼二次工程所欠工人工资表、(2017)宝仲裁字第1号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受被告李连根所雇佣在东仁新城22#23#楼提供劳务,被告李连根认可拖欠原告工资26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李连根支付劳务费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连根、靳文浩均在劳务分包合同上签名,且合同约定工程款项支付给靳文浩,靳文浩庭审陈述合同约定款项付给他的理由是其投资了,且被告李连根及被告陕西宝佳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庭审中均认可靳文浩和李连根系合伙关系。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在该劳务分包项目上,李连根与靳文浩系合伙关系,依照个人合伙的法律规定,靳文浩应对李连根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陕西宝佳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无资质的个人,违反法律规定,其应对李连根给原告造成的劳动报酬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陕西宝佳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李连根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陕西宝佳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还请求被告连带支付利息损失468元,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连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魏新虎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600元。二、被告靳文浩及被告陕西宝佳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魏新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连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晁靖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惠小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