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24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岳常亮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岳常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24刑初9-1号公诉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53年6月26日出生,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岳常亮(曾用名:岳波),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岳常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自愿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起诉,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起诉。审 判 长 聂晓堂代理审判员 胡荣刚人民陪审员 付小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