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行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喻克俭、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喻克俭,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辛珍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1行终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喻克俭,男。委托代理人余世英,男。被上诉人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高雄路166号。法定代表人邓万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仁祥,湖北建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辛珍娣,女。上诉人喻可俭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行初1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6日,喻克俭以其与案外人徐浩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买卖行为无效;徐浩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委托卖房公证后与辛珍娣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无权代理,合同应撤销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喻克俭与徐浩、武汉万邦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徐浩无权代理与辛珍娣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并予以撤销,返还房屋给喻克俭;3、因房屋买卖无效及撤销应由徐浩及武汉万邦房产代理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作出(2006)武区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认定喻克俭与徐浩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徐浩以喻克俭代理人身份与辛珍娣签订《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有效,驳回了原告喻克俭的诉讼请求。喻克俭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武民终字第7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喻克俭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后启动再审,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09)武民再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维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武民终字第708号民事判决。(2006)武区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喻克俭与尹丽芳系夫妻关系。斗级营房屋原系喻克俭所有。徐浩系武汉万邦房产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4年10月31日,卖方喻克俭(甲方)、买方徐浩(乙方)、中介方武汉万邦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徐浩向喻克俭支付了购房定金5000元,喻克俭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徐浩。2004年12月21日,喻克俭及其妻尹丽芳按合同约定与徐浩前往湖北省公证处办理公证后,徐浩将购房余款14万元交给喻克俭,喻克俭将房屋钥匙交给徐浩。12月22日徐浩前往湖北省公证处领取了(2004)鄂证字第40496号公证书三份。公证书证明喻克俭、尹丽芳在委托徐浩出卖斗级营房屋的委托书上签名。2004年12月23日,徐浩持公证书以喻克俭的代理人身份与辛珍娣签订《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将该房屋以16万元的价格卖给辛珍娣,并到房屋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2004年12月29日,被告向第三人辛珍娣核发了斗级营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1月11日,土地管理部门向辛珍娣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5年1月初,喻克俭得知徐浩以其名义将房屋卖给辛珍娣后,认为其为履行与徐浩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04年12月办理房屋买卖公证,并非办理委托徐浩卖房公证。遂以公证内容不真实,将房屋买卖公证办成了委托卖房公证,且公证处未向其送达公证书等为由要求撤销公证。2005年5月12日,湖北省司法厅以当事人隐瞒房屋买卖关系,办理委托书公证,导致公证书内容不真实为由撤销了湖北省公证处(2004)鄂证字第40496号公证书。喻克俭对市房管局向辛珍娣颁发武房权证昌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11年12月29日向武汉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2年8月16日向武汉市人民政府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武汉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同意喻克俭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另查明,2004年12月23日喻克俭及其妻尹丽芳作为卖方共同委托徐浩与买方辛珍娣就斗级营房屋到登记机关申报房产交易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身份证明及公证委托书等。被告于2004年12月29日向买受方辛珍娣颁发了武房权证昌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一直由辛珍娣使用。后因该房屋被依法征收,武房权证昌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16年3月23日被注销,房屋现已被拆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市房管局作为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进行登记的法定职责。房屋登记部门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并颁证行为,具有不动产物权变动公示的作用,不享有行政许可或行政确认意义上的赋权或判断权利归属的功能。《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本案中喻克俭及其妻尹丽芳作为卖方共同委托徐浩与买方辛珍娣于2004年12月23日就斗级营房屋到被告处提出转移登记申请,提交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是房屋买卖合同,而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以及产权归属等,已经历次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申请人提交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房屋买卖合同、相关身份证明以及公证委托书等,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被告对斗级营房屋办理权属转移登记并无不当。原告请求依法确认房屋转移登记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而本案的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发生于2004年,故对本案被诉的房屋登记行为的审查应当适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房屋登记办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喻克俭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喻可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1、关于事实部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公证申请表已证明第三人徐浩冒名顶替申请委托事项,公证员在被上诉人违法受理房屋登记之后,才出示虚假公证真相;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委托书证明委托内容缺乏真实性;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6457号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已证明被上诉人违反自己监制行政法规第十二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六土地登记委托书已证明辛珍娣完全知晓徐浩没有代理权,又全权委托博兴评估公司房贷员童玲为代理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十三存量房买卖合同也证明被上诉人违反自己监制存量房买卖合同使用须知。2、关于适用法律部分,原审错误引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完全忽略基本事实;原审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非法剥夺上诉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权利;本案由审判长独任审判,违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3、原审程序违法,原审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遗漏本案第三人徐浩,导致双方当事人无法相互质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6)鄂0106行初133号行政判决,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作出的武房权证昌字第××号房屋登记行为无效;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辩称,诉讼争议的行为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房屋合同是否有效已经经过了一、二审,上诉人在2009年提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还是维持了原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辛珍娣与喻的买卖合同有效。同时该合同是我们办理登记的依据,上诉人所称办理房屋登记需要持两份公证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公证处公证的时候应当出具两份委托书,这两份委托书应当交给办证的人,至于委托人再将此委托书给受托人,那是他们之间的事情。房管局只要查明受委托人的身份情况,就能证明委托合法有效。上诉人委托徐浩出卖房屋,并办理了相关委托手续和公证手续,他们夫妇双方已经办理了委托手续,而后又否认这一事实。徐浩代为卖房半年后,上诉人才去公证处说明,本来是直接卖房,而公证处办理的是委托卖房。办理卖房后,2005年才办理撤销申请。从行政机关角度来说,办证手续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只作形式审查。对行政机关而言合同交易登记是被动的行为。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原审法院相同,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补充认定以下事实:上诉人喻克俭于2004年12月21日出具的委托书有上诉人喻克俭及其妻尹丽芳的签名,该委托书中称:“委托人:喻克俭……。尹丽芳……受托人:徐浩……委托内容:坐落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华路街斗级营54号2单元1层,建筑面积66.6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昌字第××,土地使用权证号:武昌国用(商2004)第9071号),上述房产属于我们共有。现我们决定委托徐浩为我们的代理人,办理下列事宜:1、代理我们出卖上述房产并代收购房款。2、代理我们办理上述房产的买卖交易和过户手续。3、受托人徐浩在授权范围内与他人所签署的一切文件我们均予以承认。4、委托期限至上述房产出卖完毕,交易和过户手续办完为止。”湖北省司法厅在撤销公证书决定中认定:“……委托人喻克俭和受托人徐浩之间事实上是一种房屋买卖关系,并已实际履行,当事人隐瞒这一房屋买卖关系,办理委托书公证,导致公证书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具有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进行登记的法定职责。判断本案被诉的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及向第三人颁发房产证行为是否合法,应理清以下几点:一、涉案委托公证书虽然被湖北省司法厅撤销,但该撤销决定并不当然影响委托书的效力。所谓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可见,本案中,涉案的公证书实际上是对委托书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明,但撤销该公证书,不能当然否定被公证委托书真实性、合法性及其效力。二、湖北省司法厅在撤销公证书决定中的相关认定,也不当然对法院在判断被公证委托书真实性、合法性,决定对作为证据的委托书是否采信上产生约束力。湖北省司法厅在撤销公证书决定中作出了“导致公证书内容不真实”的认定,该认定在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没有当然的约束力。上诉人喻克俭出具的委托书上有上诉人喻克俭的签名,反映了委托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委托书中称:“上述房产属于我们共有。现我们决定委托徐浩为我们的代理人,办理下列事宜:……2、代理我们办理上述房产的买卖交易和过户手续。……”从该委托书可看出,徐浩代理上诉人喻克俭办理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是得到上诉人喻克俭的认可的。因此,虽然湖北省司法厅撤销了公证书,但公证书中所附的委托书证明了喻克俭与徐浩之间的委托关系,所以徐浩代理喻克俭办理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并非无权代理,被上诉人据此办理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并向第三人颁发涉案房产证并无不当。三、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喻克俭与辛珍娣签订的涉案《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有效,该买卖合同作为被上诉人办理涉案转移登记的证据并无不当。四、本案的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发生于2004年,被上诉人适用当时仍有效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作出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并无不当。综上,被上诉人根据喻克俭与辛珍娣签订的涉案房屋《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公证书中所附的委托书以及其他申请材料办理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并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的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喻克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莉荣审判员 沈 红审判员 罗 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