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1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杨俭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杨俭波,杨新利,黄骅市黄骅镇新立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解放西路**号。负责人:于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娟,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俭波,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秀,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新利,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骅市黄骅镇新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黄骅市新立村。法定代表人:张金亭,该村委会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栋,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黄骅市,新立村村委会秘书。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太平洋保险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俭波、杨新利、黄骅市黄骅镇新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立村村委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4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沧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娟、被上诉人杨俭波委托代理人于建秀、被上诉人杨新利、被上诉人新立村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马福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太平洋保险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少承担50000元。事实和理由:根据被上诉人病例显示,其只是牙齿断裂,并不构成伤残;被上诉人的4万元医药费没有用药明细,对是否与治疗交通事故有关存在怀疑。杨俭波辩称,被上诉人的伤情并非如上诉人所说只是牙齿断裂,上诉人的伤残等级经一审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4万元的治疗费为种植牙齿的费用,该费用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杨新利、新立村村委会辩称,沧州太平洋保险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俭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8589.5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1日17时15分,被告杨新利驾驶冀J×××××号车沿黄骅市沧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黄赵公路交口处驶入逆行,与对向原告杨俭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杨俭波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杨俭波所受伤经医疗部门诊断为:口唇部外伤致多个牙齿呈Ⅱ度、Ⅲ度松动,经医院治疗无效后拔除,评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黄骅市交警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新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俭波无责任。被告杨新利驾驶的冀J×××××号车车主为被告新立村村委会,被告杨新利为新立村村委会的雇佣司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沧州太平洋保险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为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杨俭波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药费46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误工费6444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为城镇居民,误工费计算标准可按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6152元/年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公安部相关规定,误工天数应确认为90天);护理费2726.5元(143.5元/天×19天);伤残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年×20年×10%,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证据是伤残鉴定书、原告户口页。被告太平洋沧州中心支公司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即未提交该鉴定报告有瑕疵的证据,也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请求,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确认);鉴定、检查费1040元(证据是鉴定、检查收费收据,被告太平洋沧州中心支公司不同意承担,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项费用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和数额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且评定为十级伤残);施救费150元(证据是施救费票据);电动车损失1240元(电动车维修票据);酌定交通费400元。合计为118490元,其他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原审认为,虽然沧州太平洋保险支公司对杨俭波的部分损失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杨新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太平洋沧州支公司应在被告新立村村委会所有的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以100%责任比例予以赔付。被告沧州太平洋保险支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被告新立村村委会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被告杨新利为雇佣司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六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黄骅市黄骅镇新立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冀J×××××号车所投相关险种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杨俭波各项损失11849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经本院确认支持的损失赔付后,被告新立村委员会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三、被告杨新利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二审查明,杨俭波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黄骅市骨科医院的入院记录中载明:左上1牙新鲜缺失,左上2、6牙Ⅲ度松动、左上7牙Ⅱ度松动、左上8牙Ⅰ度松动、右上5牙Ⅲ度松动、右上6牙Ⅱ度松动、右下7牙Ⅰ度松动、左下5牙Ⅱ度松动;杨俭波在黄骅市骨科医院的费用清单中载明治疗费40000元。二审查明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伤残鉴定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杨俭波是否构成伤残;治疗费4万元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关联。关于伤残鉴定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杨俭波是否构成伤残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杨俭波的伤残鉴定是根据原审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作出,虽然上诉人沧州太平洋保险支公司对杨俭波的伤残鉴定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交足以反驳黄骅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的充足证据与理由,黄骅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鉴定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同时,根据2017年1月1日实施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2第26项规定:牙齿缺失或者折断7枚以上或者合并牙齿缺失或者折断4枚以上的构成十级伤残。本案中,杨俭波在治疗过程中有7颗牙齿Ⅱ度、Ⅲ度松动被拨除缺失,2颗牙齿因Ⅰ度松动被拔除缺失。因此,应认定杨俭波已构成十级伤残。关于治疗费4万元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关联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杨俭波为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期间的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证明4万元为发生交通事故后治疗费用;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但上诉人沧州太平洋保险保险支公司并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证明上述4万元治疗费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因此上诉人沧州太平洋保险保险支公司的反驳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淑仙审 判 员 沈东波代理审判员 槐倩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金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