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5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鱼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鱼某某,张某甲,某甲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某乙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5民初109号原告:陈某某,男,1997年8月24日生,汉族,住礼泉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徐辉,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鱼某某,男,1983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96年6月14日生,汉族,住礼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1973年2月28日生,住礼泉县,系张某甲之父。被告:某甲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地址:西安市雁塔区。负责人:原廷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婕,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地址:西安市雁塔区。负责人:李方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唯,系该公司职工。陈某某与鱼某某、张某甲、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徐辉、被告鱼某某、被告张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被告两保险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802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88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899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8138.4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张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将陕XXXX**号小轿车逆向停放在路边的被告鱼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某某和被告张某甲受伤。被告鱼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需要证据支持。被告张某甲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应先由保险公司和鱼某某承担责任。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确实在他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他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他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确实在他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他公司在交强险外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且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针对其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1、礼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礼公交认字[2016]第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以及责任划分情况。2、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每日费用清单及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住院的病情及治疗经过。3、礼泉县���民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咸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情况。4、被告鱼某某的驾驶证件及陕XXXX**号车辆行驶证各一份;陕XXXX**号车辆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鱼某某的驾驶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5、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营养期。6、交通费发票64张(518元),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交通费用支出。7、鉴定费票据3张,证明交通事故所花费的鉴定费用。8、深圳市平慧仪贸易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发票一张,证明由于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899元。四被告均未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4、5均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某乙公司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类用药的费用,其他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6被告鱼某某及被告张某甲认为交通费用票据连号,故不予认可,两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但酌情认可交通费用200元;对证据7四被告均无异议,但两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之内;对于证据8,四被告均不认可,因无相关定损证据且交警队事故认定时无该财产损失项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审查后认为:证据1、2、4、5、7经四被告质证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因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某乙公司并未提交原告用药清单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的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对证据6因交通费票据与该起交通事故关联性��疑,故本院认为保险公司酌情认定交通费用200元的意见应予采纳;对证据8因无相关定损证据且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无该财产损失的记载,故对本组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张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车上乘坐人陈某某)与将陕××××××号小轿车逆向停放在路边的被告鱼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张某甲、原告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后经礼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鱼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甲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在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28天,于2016年9月24日出院。陕××××××号小轿车在某甲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6日在,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保险金额110000元、医疗费用保险金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陕××××××号小轿车在某乙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某甲公司已先期垫付10000元。被告鱼某某支付了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车上乘坐人陈某某)与将陕××××××号小轿车逆向停放在路边的被告鱼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张某甲、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礼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礼公交认字(2016)第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该车分别在某甲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某乙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住院花费首先由某甲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垫付,剩余部分由某乙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由原、被告依照责任认定的责任予以分担。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和《2016年度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结算票据确定为33021.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8天=840元;3、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营养期60日,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共计1200元;4、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护理期60日,其中住院期间28天按照医嘱为两人护理,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为28天×2人×100元/天+(60-28)天×1人×100元/天=8800元。5、交通费酌定200元;6、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7、残疾赔偿金17378元(8689元×20年×10%=17378元);8、鉴定费2100元;9、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由于原告系在校学生且也未提交误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前三项费用合计35061.42元,因该起交通事故还造成张某甲受伤且张某甲已经起诉(另案处理),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张某甲的份额,因此本案中被告某甲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5000元,剩余医疗费用项下30061.42元由被告某乙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应负责任承担70%即21042.99元。医疗费用经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后剩余9018.43元,由被告鱼某某按照应负责任承担70%即6312.9元,由张某甲按照应负责任承���30%即2705.53元。上述4-7项费用合计28378元,由被告某甲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上述第8项费用,由被告鱼某某按照应负责任承担70%即1470元,被告张某甲按照应负责任承担30%,即6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某甲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33378元。(执行时扣除某甲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二、由某乙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1042.99元。三、由被告鱼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7782.9元。(执行时扣除鱼某某已经垫付的5000元)四、由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3335.53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鱼某某承担875元、张某甲承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高超审 判 员 李若冰人民陪审员 符同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