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02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刑初112号公诉机关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住河北省承德市。2016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取保候审。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桥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分四次,每次5分左右,从“二哥”“呵呵”处购买冰毒,转卖给了穆某某,共计2克。后容留穆某某在其位于承德市双桥区长安小区34号楼1单元1102室的家中,将购买的冰毒(甲基苯丙胺)吸食。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冰毒,共计2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提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四次,每次5分左右,从“二哥”、“呵呵”处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后转卖给了穆某某,共计2克。同时被告人张某某容留穆某某在其位于本市双桥区长安小区34号楼1单元1102室家中,将购买的冰毒吸食。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6年9月至11月份期间,前后共四次,每次5分左右,自“二哥”“呵呵”处购买冰毒,后以同样价格转卖给了穆某某,共计2克。同时其容留穆某某在其家中,将购买的冰毒吸食的事实经过。2、证人穆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自张某某处四次购买冰毒,共计2克。并在张某某家将购买的冰毒吸食的事实经过。经辨认,被告人张某某即是向其出售冰毒之人。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实对被告人张某某家中进行搜查,将涉案物品扣押情况。4、现场检测报告、尿检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及穆某某尿检呈冰毒阳性。5、行政处罚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及穆某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情况。6、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到案过程。7、办案说明,证实本案中“老七”、“二哥”、“呵呵”、“小崽”真实姓名目前先未查清。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且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立靖人民陪审员 李亚军人民陪审员 王 爱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安 伯 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