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8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酉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8民初910号原告:焦某某。被告:苗某某。原告焦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文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某诉称:原被告2001年5月结婚,2002年生一女孩苗某。原被告婚初关系一般,自2016年夏以来,被告不管原告母女的生活,不支付原告母女租房费用,致原告母女无法生活,经家人劝说又无结果。且原被告自2015年7月分居至今。无奈诉请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抚养女儿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答辩意见称:(1)不同意离婚;(2)原告称不管孩子不是事实。原告焦某某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2017年2月12日,房东周某要在交纳所欠房租、水电天燃汽费用并于2月18日前腾房的书面通知,证明被告未按时交纳房租之事实;2、2017年月16日房东周某收取6000元房租书面糸据,证实原告交付房租,租期至2017年8月5日之事实;3、2016年9月27日、2016年11月10日、2016年12月1日、2017年1月10日、2017年1月24日房东周某与被告手机短信截图,以证实房东一直催交房租而被告一直未交纳之事实;4、2017年2月12日被告与女儿苗某手机短信截图,以证实女儿要求父亲交纳房租之事实。对原告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苗某某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2016年9月14日苗某某与周某的房屋租赁合同,以证实房屋租期到2017年4月15曰之事实;2、2017年3月12日张老师证明,以证明2016年9月起,学年度费用由被告承担之事实。对被告上述证据,原告认为其不真实,不能采信。经认证,原告所提交证据系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又具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吿所提交证据1与原告证据相对照,不具有真实性,证据2内容前后予盾,亦不真实,故对被告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还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1年5月结婚,2002年生一女孩苗某,现就读于西安市第49中学。原被告婚初关系一般。自2013年始,原告陪孩子在西安上学,被告则一直从事个体汽车运输。2015年9月14日,被告租用周某位于西安市五龙汤小区两室一厅房屋一套供原告母女居住,租期至2016年9月14日,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租续租,自2016年9月27日到2017年1月24日房东周某一直傕被告交付房租无果,2017年2月6日,原告交付房租6000元租期延至2017年8月5日。因此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于2月24曰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十五年余,且生有孩子,双方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以2016年夏至今被告不管原告母女居住及生活费、自2015年7月至今分居为由要求离婚,不符合>中相关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不能支持。原被告均应珍惜己建立的夫妻感情,共同肩负抚养孩子、共创美好生活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具体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焦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晓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豆海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