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01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01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6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台江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台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徐某、检察官助理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贵H×××××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台江县台盘乡往凯里市方向行驶。20时35分至凯里市华亿商贸城路段0km+800m处,碰撞横穿道路的行人陈某,致陈某颅脑损失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及��拨打报警电话,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不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与被害人陈某亲属达成了赔偿167441.70元的赔偿协议,取得了陈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张某某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影印件、张某某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现场勘察笔录;鉴定意见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凯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凯)公(司)鉴(尸)字(2016)115号法医学��体检验鉴定书、凯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凯公交认字[2016]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凯里机动车检测站司法鉴定所凯检司(2016)鉴第05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肇事车辆照片、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尸检照片;证人陆某、蒙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不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行人,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及时拨打报警电话,是自动投案。到案后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就其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张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是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令义人民陪审员 杨光林人民陪审员 杨胜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