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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3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蒙某某与杨某甲、杨某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赵某某,蒙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赵某某,蒙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赵某某,蒙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赵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3民初192号原告:蒙某某,女,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某,宁夏隆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某甲,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彭阳县。被告:杨某乙,男,196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彭阳县。被告:杨某丙,男,199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彭阳县。被告:赵某某,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彭阳县。原告蒙某某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赵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4795.17元,误工费3644.8元,护理费36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交通费1599元,住宿费3800元,合计30883.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杨某甲向我借款15万元(该款系我向中国工商银行的抵押贷款),双方约定由被告杨某甲每月向银行支付本金和利息。后因杨某甲不按照约定向银行偿还本金和利息,2016年7月20日早上,我和我丈夫去被告开办的砖厂向其索要该款,杨某甲说他在北京,他不仅不还钱,还脏话骂我。当天早上10时许我便坐在杨某甲开办的砖厂门口,阻止其砖厂内拉运机砖的车辆通行。后经沙塘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调解,我便于11时30分回家了,再没有阻挡。当晚8时40分,杨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来取钱。我和我丈夫到砖厂后,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赵某某四人在门口等我们。我刚打开车门,杨某甲便将我从车上拉下来,用拳头朝我头部和脸部击打,杨某乙抢我包,致我休克。我醒来后看见赵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及杨某乙大儿子四人殴打我丈夫。我走过去时赵某某用绳子套住我脖子,杨某丙过来抓住我头发,将我绊倒,踢了我几脚。后我打电话报警,民警后因其他事情又离开了。我和我丈夫一直在砖厂待到晚上1点左右,民警过来调解,但是未调解成功。因我之前与别人打架的事情,公安局将我拘留,后因我休克,公安局民警将我带到固原市人民医院治疗。我共住院34天,诊断为左侧鼓膜穿孔(外伤性)、神经性耳聋、软组织挫伤。现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4795.17元、误工费3644.8元(107.3元/天×34天),护理费3644.8元(107.3元/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住宿费3800元,交通费1599元,合计30883.77元。杨某甲辩称:原告所述2014年4月我向其借款15万元属实(该款系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的抵押贷款),2016年7月20日原告和其丈夫用其车堵住我砖厂的门口,不让我砖厂经营。当晚7点左右我便和杨某乙、杨某丙、赵某某四人准备用绳子将原告的车拖离门口,但原告睡在铲车下阻挡,我让杨某丙和赵某某强行将原告从车下拉出来并报警。原告自己在躺在地上滚打,我们几个都没有殴打原告,对其损失我不予赔偿。原告将我砖厂的柴油桶打倒,将塑料凳子点燃。后来派出所对杨某丙行政拘留5日,对杨某乙、赵某某每人罚款500元,对我罚款3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派出所的民警叫我去固原,我去过一次,但没有给原告医疗费。2016年8月12日经隆德县公安局、司法局、法院、检察院、信访局联合调解,借款事宜处理完毕。杨某乙辩称:事情发生后杨某甲让我将堵在门口的车辆拖走,我往车上拴绳子时,原告趟在铲车底下阻挡,我拽住原告的右胳膊和杨某丙、赵某某三人将原告从车底下拉出来。之后我一直开铲车,没有和原告有过接触。对原告的损失我不同意赔偿。杨某丙辩称:原告所述我抓其头发,将其绊倒,踢了几脚不属实。我们准备拖车时原告在铲车底下阻挡,我和杨某乙、赵某某三人便将原告从车底下拉出来。在我准备去宿舍时,原告我走过来骂我,并将我推倒,事情结束后派出所对我行政拘留5天,但我没有殴打原告,我不赔偿她的损失。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我用绳子套住其脖子与事实不符,是原告自己用绳子套住自己的脖子,我将原告脖子上的绳子解下来后便与杨某乙、杨某丙三人将原告从铲车底下拉出来。事发后,派出所对我罚款500元属实。因我没有殴打原告,对原告损失我不予赔偿。蒙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隆德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5份、行政处罚决定书4份;证明事情发生的过程及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2.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份、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费用清单一份、耳镜检查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3.医疗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的事实。4.住宿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因住宿花费的具体情况。5.交通费票据14张;证明原告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的情况。6.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的事实。7.照片18张;证明原告被打受伤的事实。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3、5、6、7号证据,其提出异议认为不真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四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四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四被告提出其未殴打原告、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4号证据,四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原告受伤住院,护理人员应在医院进行护理,住宿费也就无从产生,故其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杨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三调联动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事宜已经处理完毕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杨某乙、杨某丙、赵某某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杨某甲向蒙某某借款15万元(该款系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的抵押贷款),2016年7月20日蒙某某与其丈夫到杨某甲的建材厂索要借款,并用车辆挡住建材厂大门。当天晚上7时许,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赵某某四人准备用绳子将蒙某某的车辆拖离门口,蒙某某躺在铲车下予以阻挡,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和赵某某强行将蒙某某从车底下拉出来,双方在撕扯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其在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诊断为左侧鼓膜穿孔(外伤性)、神经性耳聋、软组织挫伤。隆德县公安局对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赵某某分别进行了治安处罚。本院认为,蒙某某应当通过正当途径,理智索要借款,不应采取阻挡杨某甲建材厂大门的手段来索款,导致矛盾激化,故其对于自己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30%的的过错责任。事发时四被告强行撕扯蒙某某致其受伤,故对于蒙某某的合理损失四被告应当承担70%的过错责任。因被告均撕扯蒙某某致其受伤,故四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均辩解未殴打蒙某某,但从隆德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及庭审中四被告的陈述中可以看出其均与蒙某某有过肢体接触,据此可以认定原告的伤情是在双方撕扯的过程中形成的,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6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标准来计算确定。医疗费应按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4795.17元;误工费按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3644.8元(107.3元/天×34天);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确定为36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00元计算,确定为3400元(100元/天×34天);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确定为500元。住宿费因蒙某某受伤住院治疗,陪同护理人员应在医院进行护理,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5985元,按照双方责任大小,由四被告赔偿70%,即1818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赵某某连带赔偿原告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8189.5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蒙某某负担45元,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赵某某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志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