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刑终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邦恩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邦恩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2刑终16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邦恩,男,汉族,1986年3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英德市。2012年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3月23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8月3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1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翁源县看守所。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邦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分别于2017年2月21日、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粤0229刑初46号刑事判决、裁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张邦恩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扣押到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2包,冰壶1个均予以销毁(由翁源县公安局执行)。宣判后,被告人张邦恩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邦恩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上诉人张邦恩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邦恩撤回上诉。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2017)粤0229刑初4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上诉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兵审 判 员 戴 磊审 判 员 张怡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叶 茂书 记 员 郑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