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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2民初字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刘淑敏、刘淑荣与刘志文、刘淑繁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敏,刘淑荣,刘志文,刘淑繁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民初字807号原告刘淑敏,女,1956年7月23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徐红娟,女,系沈阳市东陵区东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淑荣,女,1963年12月24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徐红娟,女,系沈阳市东陵区东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志文,男,1958年6月17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未到庭)被告刘淑繁,女,1967年2月3日出生,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原告刘淑敏、刘淑荣与被告刘志文、刘淑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审判员赵兴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策文、人民陪审员李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敏、刘淑荣的委托代理人徐红娟,被告刘淑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父亲刘某某和母亲沈某某生有五个子女,分别是二原告和二被告以及弟弟刘某甲。父母、弟弟和二原告均系沈阳市某区某街道某村村民。1999年1月,父亲代表母亲、弟弟和二原告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沈阳市东陵区东陵街道大深井子村土地9.81亩,承包期限从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承包方式为农业,承包土地用途为家庭,政府颁发了《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母亲于2006年7月30日死亡,父亲于2013年1月28日死亡,弟弟刘某甲于2016年6月26日死亡。现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的经营权人只剩二原告,该土地的经营权和耕种权亦归二原告所有。可二被告现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和耕种权有异议,并阻拦和妨碍原告经营耕种该土地,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排除二被告妨碍、阻挠二原告经营耕种刘某某、沈某某、刘某甲位于沈阳市东陵区东陵街道大深井子村承包土地;2、判令以上涉及承包土地经营权归二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淑繁辩称,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经营耕种涉案土地我不干预,但如果土地被征用所得到的补偿费用不应归二原告个人所有。被告刘志文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且未提供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大深井子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父亲刘某某和母亲沈某某生有五名婚生子女,分别为二原告、二被告及刘某甲。被告刘淑繁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证据2:死亡证明书三份,用以证明父亲刘某某、母亲沈某某、刘某甲已死亡。被告刘淑繁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证据3:集体经营土地承包经营证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父亲刘某某代表母亲沈某某、二原告及刘某甲,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大深井子村土地9.81亩,承包期限从1999年1月至2028年12月31日,现该土地已部分被征用,现只有2.44亩未被征用。被告刘淑繁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沈某某夫妇生前育有五名子女,分别为长子刘志文、次子刘某甲、长女刘淑敏、二女刘淑荣、三女刘淑繁。二被告均已婚嫁异地。二原告和已故父亲刘某某、母亲沈某某、弟弟刘某甲均系沈阳市东陵区汪家街道大深井子村村民。1999年1月,刘某某代表沈某某、刘某甲及二原告以家庭联产承包方式承包了沈阳市东陵区汪家街道大深井子村土地9.81亩,承包期限从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承包方式为农业,承包土地用途为家庭经营,并领取了由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述承包土地由刘某某,沈某某,刘某甲及二原告共同管理经营。沈某某于2006年7月30日死亡,刘某某于2013年1月28日死亡,刘某甲于2016年6月26日死亡。现诉争土地经营权证内经营权人只有二原告。2015年春季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7.37亩,没有被征用的承包土地为2.44亩。原、被告之间因经营权产生矛盾,二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被告刘淑荣的答辩意见及庭审笔录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即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认定,二原告及其父母、弟弟生前均系沈阳市某区某街道某村村民。1999年1月1日由刘某某代表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该村9.81亩土地,并取得了由政府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5年春季被依法征用7.37亩,尚存诉争承包土地2.44亩。因二原告的父母及弟弟均已死亡。二原告系上述诉争承包土地经营权的共有人。故依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二原告对诉争的2.44亩承包土地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关于二原告要求排除妨碍的诉求,因二原告没有提供具体妨碍事实存在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汪家街道大深井子村2.4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二原告。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二原告承担50元,二被告承担5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缴纳上诉费1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兴盛审 判 员  吴策文人民陪审员  李 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