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602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02刑初42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7年1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广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01月17日06时20分,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河源市205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石龙场路段时与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人员经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酒精测试仪呼气测试,测出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的含量为155mg/lOOmlo后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的含量为255.62mg/lOO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酒精测试结果单、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现场酒精测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与他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海冰审 判 员  李春霞代理审判员  叶莉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文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