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执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陶雄杰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陶雄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04执913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张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陶雄杰,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本院在执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陶雄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2017年3月14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67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陶雄杰归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支付应承担的诉讼费23460元,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经查,陶雄杰的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88号6栋1单元29楼2904号房屋抵押权人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该房屋被成都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2015)高新民保字第623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6月15日查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以(2016)川0107民初679号民事裁定书于2016年4月5日轮侯查封。此外,本院经财产调查未发现陶雄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对此予以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加辉审 判 员 王雪梅代理审判员 熊 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文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