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终1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张鑫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张鑫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17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向阳北大街1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805967446D。主要负责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鑫,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丹丹,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张鑫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2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2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没有依法核实事故车辆是否更换总成,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不合理。重新鉴定的鉴定车损金额过高,未提交维修发票证实其实际损失情况。公估费系间接损失,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被上诉人张鑫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事故车辆经双方共同委托鉴定,鉴定价格符合车辆的实际���失情况,公估费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张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平安财险赔偿张鑫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266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安财险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9日06时30分,王东升驾驶张鑫实际所有的冀F×××××冀FDH**挂重型半挂货车,沿朔城区境内大忻线由东往西行驶至大忻县101K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杨海建驾驶的冀F×××××冀FDD**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随碰撞,造成王东升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朔城大队认定,王东升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海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冀F×××××号车发生施救费15000元,该车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为199690元,公估费为12000元。冀F×××××号车在平安财险处投保车损险且含不计免赔,并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审理过程中,平安财险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冀F×××××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保定市亚行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重新鉴定,评估车损为183320元。一审法院认为,张鑫与平安财险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张鑫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平安财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就张鑫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冀F×××××车辆损失:经一审法院委托保定市亚行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重新鉴定,评估车损为18332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冀F×××××车辆公估费12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冀F×××××车辆施救费1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张鑫的各项损失总计210320元,由平���财险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鑫各项损失共计210320元。二、驳回原告张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原告张鑫负担3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保险合同,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车辆损失,一审法院委托保定市亚行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重新鉴定,涉案车辆的车损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虽对公估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车辆损失为18332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估费12000元,因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进行车损公估产生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关于不承担公估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平安财险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2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2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张鑫各项损失共计19832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由张鑫负担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0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3680元,由张鑫负担5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房 勤代理审判员 牛育红代理审判员 周子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