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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新都区大丰新星家具厂与李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都区大丰新星家具厂,李明英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888号原告:新都区大丰新星家具厂,住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黄花村*组,注册号510125600328321。经营者:周仁松,男,195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明英,女,196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姝丽,四川凯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新都区大丰新星家具厂(以下简称新星家具厂)诉被告李明英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园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在第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星家具厂经营者周仁松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姝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星家具厂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4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1年5月进入原告处工作,2016年6月16日,被告因双侧耳硬化症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23日出院。2016年7月11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携医院出院证明和诊断书到办公室办理销假手续,被告将根据其恢复情况,按医嘱给其安排合理的工作。后被告提交了出院证明书,该病情证明书中出院医嘱及建议中载明“不要用力鼓气,打喷嚏、咳嗽、摇头等。”因被告原工作岗位属于劳力劳动,不适合其出院后的神态状况,据此,原告建议将其调整到适合其身体的其他岗位,在双方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就一直未来上班。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被告发出了《限期上班通知书》,要求被告尽快上班,但被告也一致未按通知要求上班。后被告向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都劳人仲案字(2016)第06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4000元,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被告李明英辩称,1、被告在工厂进行的是贴皮的工作,并不是搬运工作,病情不会影响到正常的工作,原告对被告的病情有异议,应主动对员工的工作及劳动能力进行鉴定;2、被告从2016年7月5日开始至2016年8月31日均正常打卡,但被告处领导不准被告继续工作,拒绝提供工作岗位;3、原告所说的通知被告上班,情况不属实。限期上班通知书仅仅是原告规避责任的一种手段,并不能以此证明被告方没有上班;4、被告方离职的真实原因是由于原告强行要求变更工作岗位,拒不提供之前的贴皮工作岗位,且变更后的工作岗位工资极低,原告属于不提供劳动岗位和条件的行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5、被告是从1997年正月十五就到原告处工作,当时被告没有注册公司,发工资是现金,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是3300元;6、被告是在2016年9月1日申请的仲裁的,认可仲裁裁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新星家具厂系成立于2000年7月27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系原告处员工,原告为被告购买了社会保险至2016年8月。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1日签订期限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月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二条“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约定:双方协商一致,乙方(指被告)同意从事贴皮工作,工作地点在成都市新都区新民镇。乙方(指被告)同意甲方(指原告)可以变更其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2016年6月16日,被告因双侧耳硬化症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23日,同时被告因该病向原告请假,请假时间为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7月5日。被告出院后,向原告提交了《出院证明书》,该由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于2016年6月23日出具的《病情证明书》中“出院医嘱及建议”载明“不要用力鼓气,打喷嚏、咳嗽、摇头等,耳内勿进水。”原告据此告知被告要将被告的工作岗位从贴皮调整到后勤,被告不同意,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被告于2016年9月1日向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3998.2元;3、原告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病假工资4500元。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新都劳人仲案字(2016)第06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4000元并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李明英所举录音资料显示,其在2016年7月13日至申请仲裁前均在找原告要求从事贴皮工作,原告多名工作人员均以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身体条件符合从事贴皮工作为由拒绝安排被告从事贴皮工作,而只安排被告从事打扫卫生和扯草草的工作,还告知被告要降低其基本工资。被告表示其已经医生检查,身体已恢复正常,只是不能出具其身体状况能从事贴皮工作的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主体信息、当事人陈述、请假条、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劳动合同书》、录音资料、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需特别说明的是,被告所举录音资料原告虽不认可,但从对话者的对话内容并综合全案证据判断,该录音资料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定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存在未提供劳动条件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明确被告的工作岗位为贴皮,虽然该《劳动合同书》中还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可以变更其工作岗位,但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即使调换被告岗位也必须有正当、合理的理由,否则不能降低被告的相应劳动条件和待遇。从被告提交的录音并结合原、被告陈述来看,原告的多个工作人员多次以被告不适合原工作岗位,需要提供身体正常的检查报告为由,拒绝为被告提供贴皮的工作岗位。原告的该行为不合理且不合逻辑。一、符合逻辑的做法应该是先安排被告从事原岗位工作,如果不能胜任才存在调岗的问题,而原告并未经过此步骤,直接要求被告调岗,此为不合逻辑;二、被告长期从事贴皮工作,即使医嘱称“不要用力鼓气,打喷嚏、咳嗽、摇头等”,但从生活经验判断,被告的身体状况与较为轻松的贴皮工作互不影响。不仅如此,前述医嘱形成于2016年6月23日,被告主张其一周后到医院复查,医生告知其身体已恢复正常只是不能出具证明,该主张较为符合生活常理,相反如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身体状况不能胜任贴皮岗位,应该由原告申请鉴定或提供相应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能胜任贴皮工作否则拒绝提供贴皮工作,此为不合理。三、原告主张被告提出劳动仲裁之时仍处于双方对调岗问题的磋商阶段,但从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看,被告从2016年7月7日至申请仲裁前一直在主张要求从事贴皮岗位工作而原告一直拒绝,原告在这么长的时间内实质并未给被告留有“磋商”的余地。综上,结合原告还提出要降低被告工资的事实,原告提出给被告调岗的理由不合理、不充分、不符合逻辑,实质是不给被告提供贴皮的工作岗位,属于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关于被告的入职时间问题。被告陈述其于1997年正月十五日就到原告处工作,其主张有证人的书面证言以及录音资料能相互印证,相反原告未提交入职登记表等证据以确认被告的入职时间,故本院结合原告成立于2000年7月27日的事实,认定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00年7月27日。关于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问题,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定被告的工资是1500元/月,被告收到仲裁裁决后未提起诉讼,其也明确表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故本院对该工资标准予以采纳,被告在庭审后另行提交的拟证明工资标准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双方劳动关系何时解除的问题,如前所述仲裁阶段虽未支持被告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但认定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后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与被告劳动关系已解除的处理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结合前述论证,被告据此享有合同解除权,故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处理结果与被告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的诉讼目的具有一致性,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已在仲裁时解除进行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结合前述论证,原告属于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劳动条件,且双方劳动关系在仲裁时已解除,故被告据此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24000元(1500元/月×16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新都区大丰新星家具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李明英经济补偿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由原告新都区大丰新星家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蒋园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丹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