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再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信永杰、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信永杰,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行再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信永杰,男,1990年2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五莲县。委托代理人历彦常,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住所地青岛市福州南路8号。法定代表人刘卫国,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艳巍,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罗荣燕,该局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信永杰因诉被申请人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履行先行支付社会保险基金一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青行终字第329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信永杰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6)鲁行申619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信永杰原系青岛华通盛印刷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12月1日11时45分,信永杰在调试烫金机时不慎被机器挤伤右手。经医院诊断为右手掌离断伤,右第五指毁损,右第2-5掌骨粉碎性骨折。2012年1月16日,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人社伤认决字【2011】第18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信永杰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5月17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青劳伤鉴字【2012】第00096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信永杰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陆级。信永杰所在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信永杰向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李劳仲案字【2012】第71号裁决书,裁决青岛华通盛印刷有限公司向信永杰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1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2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1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900元、医疗费5272.34元、护理费1693.97元、伙食补助费用1060元。青岛华通盛印刷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向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起诉,经审理,李沧法院作出(2013)李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青岛华通盛印刷有限公司向信永杰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100元、医疗费5272.34元、伙食补助费1060元、护理费1693.9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2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1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9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200元。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信永杰向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申请该民事判决强制执行,李沧法院因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不到青岛华通盛印刷有限公司财产线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终结执行程序的裁定。2014年12月24日,信永杰向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申请先行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14年12月25日,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作出涉案《工伤保险基金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书》。信永杰对此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被认定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第十八条规定:“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可见,上述法律、规章的规定均为发生工伤事故的,且均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即上述法律规范调整的是2011年7月1日后发生工伤事故的工伤待遇支付。本案中,信永杰工伤事故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可以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先行支付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信永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信永杰负担。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均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信永杰发生工伤事故是在2010年12月1日,因此,不受上述法律调整。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先行支付决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信永杰申请再审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中关于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规定,目的就是为保障工伤职工所用。本案申请人受伤时间早于上述两法律文件的施行日期,但工伤认定日期及法院作出终结执行程序的时间均晚于上述两法律文件的施行日期,本案可以使用上述两法律文件,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青岛市出台的实施细则并未将2011年7月1日前受到伤害的工伤案件排除在《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情形之外。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请求:1.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行终字第329号行政判决;2.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3.判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履行先行支付社会保险基金。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答辩称,依据《关于印发》(青人社发【2012】47号)第二十五条规定:2011年7月1日后受××的职工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本案申请人信永杰2010年12月1日受到事故伤害,其工伤待遇不适用《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实施细则》,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先行支付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本院对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被认定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本案信永杰所受事故伤害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被认定为工伤的时间是2012年1月16日,法院作出终结执行程序裁定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9日。根据上述规定,信永杰被认定为工伤的时间晚于《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施行日期,法院出具的终结执行程序裁定也是在该《办法》施行后,因此信永杰所受工伤符合申请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条件。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基金先行支付实施细则(试行)》第二十五条“2011年7月1日后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的规定认为信永杰发生事故伤害早于2011年7月1日,不符合社保基金先行支付的条件并据此作出《工伤保险基金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行终字第329号行政判决;二、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三、撤销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2014年12月25日对信永杰作出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先行支付决定书》;四、责令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五、驳回信永杰的其他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各50元,均由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承担。审 判 长 曲立力代理审判员 付吉昌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