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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民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文某某、田林县某某发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某某,田林县某某发电有限公司,又名那新水电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民终9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文某某,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田林县定安镇那门村八仑山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涛远,田林县定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田林县某某发电有限公司、又名那新水电站,住所地:广西田林县乐里镇新安街12号。法定代表人:唐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凤华,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文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田林县那利水利发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田林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9民初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本院通知,当事人于2017年3月28日到庭进行举证、���证和辩论。上诉人文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涛远,被上诉人田林县那利水利发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翱、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凤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水田租赁协议书》,租用上诉人水田1.1亩,按每年每亩800斤稻谷支付租赁费;三、参照《田林县那新水电站租用土地及林木赔偿协议书》第四款规定,补偿上诉人稻谷10560斤(12年×每年每亩800斤×1.1亩)。事实和理由:(一)、田林县人民政府根据相关的文件规定,修建那门至洞城的村级公路,这些文件规定了该公路的硬化条件、路面宽、路总长等要求。被上诉人建设那新水电站,该村级公路满足不了其施工要求,为运输重型设备等,被上诉人未经政府批准,自行对村级公路扩宽扩大路基,侵犯了那门��巴品、洞城村级道路沿线群众的财产权益。被上诉人是修建那门、巴品、洞城村级道路,那门至洞城建设村级道路项目业主,是该村级道路的终身受益者,应该对占用上诉人的1.1亩地进行补偿。(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应定性为侵权责任纠纷比较妥当,不宜认定为合同纠纷。一审认定案由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并且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案由错误。二审应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田林县那利水利发电有限公司辩称,其不是修建那门至洞城村级公路的主体,也没有对该公路扩建,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补签《水田租赁协议书》;2、判令被告履行《田林县那新水电站租用土地及林木赔损协议书》中第四款的规定,补偿原告粮食干谷10560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田林县人民政府为那门、巴品、洞城等自然屯修建了一条那门至洞城的村级道路,因该路通向那新水电站坝首,为此,那门、巴品屯群众与电站产生纠纷。2010年10月19日,田林县人民政府向那门村那门第一至第四村民小组作出了《关于定安镇那门村那门屯要求赔偿水源污染及水利淹没水稻失收损失等问题的综合答复》,该答复明确说明了:田林县人民政府为那门、巴品、洞城等自然屯修建那门至洞城村级道路,那门、巴品、洞城等自然屯是该建设项目的用地单位及受益者,建设项目使用的是集体所有的土地,不用依法征收,也不用给予补偿;那新水电站不是该乡村道路的项目业主,不具备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资格。2004年3月18日,田林县定安镇那门村八仑山屯村民(协议中为甲方)与田林县定安镇那新水电站(协议中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田林县那新水电站租用土地及林木赔损协议书》,协议约定:“……二、乙方建电站的拦水坝、引水渠、水库等附属设施所占用的田、山场全部使用权由甲方出租给乙方使用,直至电站自然消失。三、乙方帮助甲方修筑一条简易进屯机耕路通至八仑山屯为准,人工费、材料费由乙方负责。因修路倒渣所需占用的山场,水田及所损坏的林木由甲方承担……”。原告认为,那门至洞城村级道路经过并占用了其位于“大坎田”的部分农田,被告应当依据该协议补偿原告的农田损失,为此就本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与原告补签《水田租赁协议书》,并要求被告履行《田林县那新水电站租用土地及林木赔损��议书》中第四款的规定,补偿原告粮食干谷10560斤。一审法院另查明,2006年原田林县定安镇那新水电站改制变更为田林县某某发电有限公司。那门屯至洞城屯的村级道路经过原告的农田,路面占用了原告的部分农田。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予证明的责任和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与其补签《水田租赁协议书》,并要求被告履行《田林县那新水电站租用土地及林木赔损协议书》中第四款的规定补偿粮食干谷10560斤。但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及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事实上的合同关系。2004年3月18日田林县定安镇那门村八仑山屯村民与田林县定安镇那新水电站签订的《田林县那新水电站租用土地及林木赔损协议书》,所涉及的道路为八仑山屯的支路,而原告的农田则是在那门至洞城的主干道路上,而根据2010年10月19日田林县人民政府向那门村那门第一至第四村民小组作出的《关于定安镇那门村那门屯要求赔偿水源污染及水利淹没水稻失收损失等问题的综合答复》,该答复已明确说明:田林县人民政府为那门、巴品、洞城等自然屯修建那门至洞城村级道路,那门、巴品、洞城等自然屯是该建设项目的用地单位及受益者,建设项目使用的是集体所有的土地,不用依法征收,也不用给予补偿;那新水电站不是该乡村道路的项目业主,不具备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资格。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部分农田虽被那门至洞城的村级道路占用为实,但根据相关规定,那门、巴品、洞城等自然屯亦是该条道路的用地单位及受益者,道路使用的是集体所有的土地,不用依法征收,也不用给予补偿。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法律关系,亦无合��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与其补签《水田租赁协议书》,并要求被告履行《田林县那新水电站租用土地及林木赔损协议书》中第四款的规定补偿粮食干谷10560斤,依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文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是那门村八仑山村民小组长吴福生、村民韦昌业分别于2016年11月10日、2016年12月28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那门村八仑山屯村民与田林县定安镇那新水电站签订《田林县那新水电站租用土地及林木赔损协议书》之后三个多月才修建那门至洞城公路,2007年才修建支路至八仑山屯,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占用了上诉人在“大坎田”的1.1亩���田。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是修建这条公路的主体,上诉人这份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本案争议焦点。(一)、田林县人民政府2010年10月19日向那门村那门第一至第四村民小组作出的《关于定安镇那门村那门屯要求赔偿水源污染及水利淹没水稻失收损失等问题的综合答复》一文中,明确了那门至洞城村级道路是政府修建的,在修建该道路过程中产生的挖损、塌陷、压占造成农田破坏的,由当地政府部门组织受益村屯修复和复垦,那新水电站不是该道路的业主,不具备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资格。从这一文件内容来看,修建那门至洞城村级道路是政府部门修建,所产生的对村民土地权益的损害,由政府部门处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是该道路的业主,应承担修路时占用其水田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被上诉人与八仑山屯村民签订的《田林县那新水电站租用土地及林木赔损协议书》,赔偿的范围是在为八仑山屯的支路,而上诉人请求赔偿的,是在那门至洞城道路边的水田,在该地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请求按《田林县那新水电站租用土地及林木赔损协议书》给予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因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田林县那新水电站租用土地及林木赔损协议书》,即以合同为依据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因此,一审将本案纠纷确���为合同纠纷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至二审才将该项请求更改为参照《田林县那新水电站租用土地及林木赔损协议书》,故一审将本案确定为合同纠纷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文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曲 静审判员 凌文楼审判员 玉 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蒙烁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