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民辖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胜彦、任洪彩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胜彦,任洪彩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民辖终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胜彦,男,194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洪彩,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故城县。上诉人李胜彦因任洪彩诉李胜彦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6民初175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胜彦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不认识,双方无合同关系,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任洪彩未答辩。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胜彦与被上诉人任洪彩因办理出国发生纠纷,形成诉讼,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解除合同的诉讼,其争议标的并非合同中的具体义务,而是合同法律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此纠纷不能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确定管辖;该案没有约定履行地,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对于合同的真实性应在实体审理中查明,作为前置程序的管辖权异议不予涉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6民初1755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跃林审判员 刘俊凯审判员 刘学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