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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民终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邢玉霞与被上诉人营口市鲅鱼圈区正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陈富尧、姜岳娟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玉霞,营口市鲅鱼圈区正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姜岳娟,陈富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8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玉霞,女,195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人,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蕴华,辽宁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正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法定代表人:王秀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武昌,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远,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满族,系王秀颖之子,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原审第三人:陈富尧,男,195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岳娟,女,195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现住址同上。原审第三人:姜岳娟,女,195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现住址同上。上诉人邢玉霞因与被上诉人营口市鲅鱼圈区正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陈富尧、姜岳娟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4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玉霞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蕴华,被上诉人营口市鲅鱼圈区正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武昌、胡明远,原审第三人陈富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岳娟,原审第三人姜岳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邢玉霞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9日上诉人与第三人陈富尧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并一次性付第三人购房款22万元。第三人将房产证及相关手续交付上诉人。未能及时更名过户的原因是因为房产交易税过高。手里的现金不够,本人是外地人无处去借钱,故决定回大兴安岭地区筹集资金。2012年3月份上诉人入住该房屋,同年4、5月份,第三人姜岳娟将该房屋产权证借走,称最多不超过一星期即可返还结果至今没有返还。期间上诉人无数次要求第三人将房屋产权证拿回来去办理更名过户未果。直至2014年3月份,第三人要求上诉人出庭作证,才知道第三人之子用该房产证以第三人的名子与他人名义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实际是作为借款抵押保证用了。以上事实可以证实,未能更名过户的过错不在上诉人而是第三人的过错。上诉人当时没钱,不代表永远没有钱交纳交易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17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付:(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合同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己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上述规定,占有诉争房屋以阻却法院执行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存在真实有效的交易,支付了全部价款,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第三人过错造成。本案中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结付了购房款并实际居住。至于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是因为第三人将房屋产权证借走至今不予返还所致,过错方是第三人,上诉人无过错。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在(2014)鲅熊民初字第00097号案给法庭出具的证实及第三人的答辩意见认定上诉人怠于办理过户登记过于牵强。上诉人在证实中是实话实说,交易税太高了没有钱交,主观上并不是逃税,待交税的钱够了,过户手续还是要办的,这是一个静止(逃税)与待定的筹钱认识问题。第三人将房屋产权证借走至今不能返还是客观真实的不争事实。交易税不可能超过房子的价格。充其量5万元。被上诉人是2014年1月份起诉保全该房屋,期间历经了二年多的时间,这段时间反上诉人个人的工资已足够支付房屋交易税。由此可见,未能办理更名过户登记,过错与责任在于第三人,因此原审人民法院对该房屋查封是错误的,依据事实和相应的法律规定应当撤销与解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房屋未更名登记上诉人存在过错的判决过于牵强,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支付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营口市鲅鱼圈区正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怠于过户存在过错,上诉人在近两年时间内没有过户,上诉人在查封异议中承认在2013年第三人向上诉人借房照,是上诉人自己的过错。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第三人陈富尧、姜岳娟辩称,房照我确实借走了,我告诉她顶账用,上诉人说当时没有钱交交易税。上诉人邢玉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陈富尧、姜岳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第三人陈富尧、姜岳娟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撤销(2014)营鲅执异字第00542-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陈富尧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甲方(陈富尧)将位于熊岳镇俊逸小区旧一号楼2单元401室的房屋卖给原告,面积为62.3㎡,房屋价值22万元整。乙方(邢玉霞)将房屋现款一次性付给甲方,甲方将房屋产权证交给乙方,建房证编号为XXXXX。该房屋其他变更手续全由乙方自行负责。”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将房产证及完税证等手续交与原告。原告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并于2012年3月搬入居住。后第三人姜岳娟将房产证从原告处借走至今未还。现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第三人陈富尧。另查,第三人姜岳娟在《房屋买卖协议书》甲方处补充签名,并在协议上注明“我同意将俊逸小区旧一号楼2单元401室楼房卖给邢玉霞,只因当时没在家,所以没签字,变更时甲方协助过户。”经本院当庭询问,原告称由于杨兆峰起诉第三人陈富尧、姜岳娟一案使其认识到出卖房屋需夫妻双方签字,故要求第三人姜岳娟补充签名。经核实,杨兆峰诉陈富尧、姜岳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日期为2014年3月6日。又查,2014年1月27日,正大公司将陈富尧、姜岳娟诉至法院,要求其二人偿还借款。诉前,正大公司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2014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14)鲅立保字第00008-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诉争的房屋予以查封。2014年6月6日,本院作出(2014)鲅民二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判决陈富尧、姜岳娟履行偿还正大公司借款义务,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2014年6月6日,原告将陈富尧、姜岳娟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陈富尧、姜岳娟履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案号为(2014)鲅民三初字第00006号。2014年9月9日,原告就该案撤回起诉。2014年9月10日,原告就正大公司申请执行陈富尧、姜岳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营鲅执异字第00542-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并释明原告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1月24日,原告以正大公司、陈富尧、姜岳娟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2015年7月16日,本院作出(2015)鲅熊民初字第00180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告不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故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裁定上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营民一终字第01344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法院(2014)营鲅执异字第00542-1号执行裁定书,明确告知案外人邢玉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实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邢玉霞依此在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具有诉权。原审法院驳回邢玉霞起诉有误。”故裁定撤销本院一审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在本次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了诉讼请求,并申请变更被告陈富尧、姜岳娟为本案第三人。再查,在2013年7月17日第三人陈富尧向被告出具的《借款申请》及被告与第三人陈富尧、姜岳娟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载明第三人的居住地即是本案诉争房屋。又查,在本院(2014)鲅执字第00542号被告申请执行第三人陈富尧、姜岳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姜岳娟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案涉房屋由第三人卖给原告后,由于原告资金紧张没有及时过户。再查,在本院(2014)鲅熊民初字第00097号杨兆峰诉陈富尧、姜岳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邢玉霞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出具证实一份,载明“我叫邢玉霞,在2011年11月19日,购买位于熊岳镇俊逸小区旧一号楼2单元401室楼房一处,面积为62.3㎡。当时我因过户时房产交易税过高(没过五年),没有过户到我户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我国物权法对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采用了登记生效主义,即判断不动产物权的权属应当以法定不动产管理机关的登记内容为准。本案诉争房产登记在第三人陈富尧名下,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诉争房产所有权系基于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继承或受遗赠取得的,故应当认定诉争房产在法律上仍属于第三人陈富尧、姜岳娟所有。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上述规定,占有诉争房屋以阻却法院执行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存在真实有效的交易、支付了全部价款、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第三人过错造成。本案中,虽然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给付了购房款并实际居住,但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而从原告在(2014)鲅熊民初字第00097号案给本院出具的证实及第三人的答辩意见并综合全案来看,原告在购买诉争房屋后办理过户登记是不存在障碍的,仅是原告个人主观原因(为少交税款)而怠于办理过户登记,其对“少交税款”影响国家正常的税收征管工作、破坏公平合理的税收秩序的危害性应该是明知的,因此原告对于诉争房屋仍然登记在第三人陈富尧名下存在过错,原告与第三人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不属于《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七条和《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保护范围,故本院对诉争房产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关于原告诉请确认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第三人协助办理过户一节,因该诉请与阻却执行的诉讼目的无关,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现原告因第三人的原因致合同无法履行,从而遭受房款损失等,对此原告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邢玉霞要求撤销(2014)营鲅执异字第00542-1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邢玉霞其他事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邢玉霞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争议事实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邢玉霞在购买房屋后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系自身原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邢玉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邢玉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盖世非审 判 员  赵 群代理审判员  鲍世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那晓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