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4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李德铭与戴泽元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铭,戴泽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民初1034号原告:李德铭,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志会,河南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英豪,河南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泽元,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原告李德铭与被告戴泽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志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泽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2、被告退还卫生管理费1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国香美食街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位于管城区XXX路富田太阳城西门口的国香美食街,铺位编号为XX号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保证金10000元、1年的房屋租金及1200元管理费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为美食街及原告打扫卫生。现合同届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及卫生管理费未果,诉至法院。被告戴泽元缺席,无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证据审查。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铺位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出租方戴泽元向原告出租铺位编号为XX号“天天烫菜”铺位,租期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已交一年房租,房租另送三个月,到2017年3月16日止)。2、租金为2500元/月,卫生管理费200元/月。3、签订本合同同时,承租方需向出租方缴20000元人民币作为合同保证金。承租方在合同期内不得违反本合同和美食街的有关管理制度,期满时承租方向出租方结清有关费用,出租方免息将保证金退回承租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缴纳半年的卫生管理费1200元,保证金10000元,一年房租30000元,并由被告指定的人员戴娇出具收据,备注系支付23号商铺的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铺位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缴纳合同约定的费用,被告指定戴娇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卫生管理费1200元,保证金10000元,1年房租30000元,并备注系付XX号商铺费用。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被告应当返还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收取原告卫生管理费1200元,负责商铺卫生,现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相应的打扫卫生义务,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卫生管理费12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缺席,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泽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德铭保证金10000元;二、被告戴泽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德铭卫生管理费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戴泽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娜人民陪审员 王树坤人民陪审员 周彦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