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民初1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余军与湖北省闽楚木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军,湖北省闽楚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1498号原告:余军,男,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赶进,男,系鄂州市华容区葛店镇秀海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人员。被告:湖北省闽楚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金槐路235号(车站路2号)。法定代表人:刘鲁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萍,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余军与被告湖北省闽楚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闽楚公司偿还欠款221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闽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至8月间,我为被告闽楚公司供应模板条,总货款为32100元。被告闽楚公司支付了10000元,尚欠22100元一直未予支付。被告闽楚公司承认原告余军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闽楚公司承认原告余军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省闽楚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余军偿还欠款2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元,减半收取计176元,由湖北省闽楚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