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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民初2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区支行与齐红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区支行,齐红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256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区支行,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路新世嘉大厦3-1-9、3-1-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668829038A。代表人:武云清,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军,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涛,该支行员工。被告:齐红海,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区支行与被告齐红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军、国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红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93997.8元及逾期利息11594.54元、相关费用14433.37元,合计120025.71元(截止到2016年10月21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90997.8元及逾期利息11594.54元、相关费用14433.37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1日,被告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等内容。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39的信用卡。但被告在使用中出现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申请卡片资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各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2、信用卡交易明细表3张,拟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的情况。3、催收记录2张,拟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有效催收。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资金计算系统截图1份,拟证明原告主张欠款本金、利息、其他费用的数额。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发表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金卡,并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申请人应向发卡行交纳年费、挂失费、换卡费、取现手续费等其他费用;申请人在免息还款期内(从交易入账日至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的利息;未能按期全额还款的,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算,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申请人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转账的,申请人须自交易入账日起支付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对于取款和转出转账交易,申请人应按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手续费;申请人应按银行规定,按照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等其他有关费用,银行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其他有关相关费用,收取的其他相关费用直接计入申请人信用卡账户;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银行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须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银行核发信用卡前提下,申请人须在账单上指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之前缴纳年费及各项费用,申请人签署本合约即表明接受全部收费项目和条件,须按银行确定的费率和利率支付因持有和使用信用卡产生的全部费用和利息,包括但不限于透支利息、年费、挂失费、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等,银行有权根据业务发展和市场情况调整费率,并在按相关规定履行法定手续和告知义务后执行;申请人在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视为溢缴款,溢缴款不计付利息,提取溢缴款或利用溢缴款转账应按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手续费;合约涉及到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标准》中载明,金卡级产品年费收费标准为最高人民币300元/年,首年免年费,满足一定用卡条件,免次年年费(特殊产品除外);境内透支取现按交易金额的1%收取取现手续费(最低10元,跨行加收2元手续费),境内溢缴款取现按交易金额的0.5%收取取现手续费(最低10元,跨行加收2元手续费);透支利率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核后获得批准,原告为其办理了卡号为62×××39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0万元。被告取得信用卡并开通后,开始陆续透支消费。之后,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0月21日,被告欠原告透支本金93997.8元、利息11594.54元、其他费用14433.37元。此后,被告又陆续偿还本金3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90997.8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在起诉时逾期还款已超过六个月,不再计收新的利息和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发卡义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后,应按合约约定的时间偿还欠款本息及其他费用。被告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陈述等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红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区支行透支本金90997.8元、利息11594.54元和其他费用14433.37元,共计117025.7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退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区支行30元后,由被告齐红海负担1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作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毅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