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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刑更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何连义���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连义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6刑更第215号罪犯何连义,男,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研究生文化,现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2)潮湘法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连义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北京市朝阳区��民法院经过再次审理,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1)朝刑初字第10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连义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7年6月20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因罪犯何连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3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何连义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22次;2016年10月获得表扬;2016年10月获得表扬;2016年10月获得表扬;2016年10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连义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连义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二十五天(刑期执行至2017年4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丽梅审 判 员  雷志平代理审判员  谢雄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