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沈阳同城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与郝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同城生活广场有限公司,郝丹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九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4民初26号申请人:沈阳同城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中兴街锦绣澜湾C区**号楼***室。法定代表人:王政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雪梅,该公司法务人员。被申请人:郝丹,女,汉族,1987年7月12日出生。申请人沈阳同城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城公司)与被申请人郝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同城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抚顺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抚开劳人仲裁字[2017]第33号裁决书;诉讼费400元由郝丹承担。事实及理由:郝丹与同城公司此前明确约定过相关工资标准,郝丹属于业务人员,业务结果与工资挂钩,没有业务量,绩效考评为D,则当月工资为零,郝丹2016年11月份绩效考核为D,11月份工资应为零。仲裁裁决同城公司支付郝丹基本工资的裁决内容,与双方约定不符,同城公司无须支付郝丹工资、额外的加班费及值班费,郝丹也不应享受当月餐补。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撤销。郝丹称,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正确,同城公司的申请不应该得到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其申请。经审查查明:2017年1月20日抚顺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抚开劳人仲裁字[2017]第33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同城公司应支付郝丹2016年10月的工资、加班费、值班费、社会保险补贴,共计4716元;二、同城公司应支付郝丹2016年11月的工资、社会保险补贴,共计2020元;三、郝丹要求同城公司支付2016年11月餐补66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四、郝丹要求同城公司补缴2016年9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的请求,不予支持;五、郝丹要求同城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对于同城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本院认为系申请人对仲裁裁决实体审理的内容有异议,显然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不符,抚顺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本案时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仲裁程序违法的情形,故其主张撤销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九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阳同城生活广场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沈阳同城生活广场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树魁审判员 梁馨月审判员 郭 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茜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