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22执3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吉泰(福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金龙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泰(福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金龙,张美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22执3319号申请执行人吉泰(福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鲤城世纪南街1493号。法定代表人余敬逊,任经理。被执行人张金龙,男,196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被执行人张美香,女,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泰(福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金龙、张美香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闽0322民初3478号民事判决,责令被执行人张金龙、张美香立即偿还给申请执行人代偿款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分期付款执行和解协议,并已部分履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闽0322民初347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对剩余债权重新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爱东执行员 姚凌燕执行员 郑 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欧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