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3民初3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程南得与清远市清新区山塘镇金卓装饰材料厂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南得,清远市清新区山塘镇金卓装饰材料厂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3民初3342号原告:程南得,男,汉族,1957年8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连州市,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山塘镇金卓装饰材料厂,经营场所:清远市清新区山塘镇低地村委会上湾村敢鱼嘴。经营者:胡伟昌,男,汉族,1969年5月8日出生,住址:清远市清新区,原告程南得诉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山塘镇金卓装饰材料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南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山塘镇金卓装饰材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南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治疗费、工资等合共人民币叁万柒仟柒佰玖拾贰元(¥37792元)给原告,并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本息项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清远市清新区山塘镇金卓装饰材料厂的员工,2010年入职,任职修理工。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在车间操作时,于阁楼滑落,造成腰部受伤,在工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送其至北江医院医治。原告与被告双方经充分协商,确认该次事故为工伤,并且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作为原告事故后的一切治疗费用,被告不再承担以后任何的费用和责任,原告也不再追究日后可能发生的费用,原告与被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即出具《承诺书》一份,原告与被告签名并按了指模。另,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贰万柒仟柒佰玖拾贰元整(¥27792元),被告出具一份《欠款单》,确认欠原告工资人民币贰万柒仟柒佰玖拾贰元整(¥27792元),并承诺由2016年9月25日起每月25日以转账方式支付人民币6948元给原告,共分四期,《欠款单》有原、被告签名及指模。以上2项合计37792元,被告均未支付,特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承诺书》,《欠款单》,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山塘镇金卓装饰材料厂无答辩,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山塘镇金卓装饰材料厂于2014年11月10日成立,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是胡伟昌。原告在被告成立前就已在胡伟昌开办的工厂工作,被告成立后原告就一直在该厂工作,2016年8月15日,原告在该厂车间操作时阁楼滑落,造成腰部受伤,在工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送其至北江医院医治。2016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的经营者胡伟昌签订《承诺书》,该《承诺书》主要约定“由于乙方(程南得)在工作时间中阁楼滑落,造成腰部受伤,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一致由甲方(胡伟昌)一次性赔偿乙方壹万元整(¥10000元)作为日后治疗费用,甲方不再承担以后任何的费用和责任,乙方不再追究日后所造成的医疗意外风险,任何的风险与责任或一切经济费用都与甲方无关,甲方在2016年9月10日先付5000元正(伍仟元整)给乙方,余款在2016年9月30日全部付清。”。另查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7792元,被告的经营者胡伟昌于2016年9月5日立下一张欠款单给原告收执,该《欠款单》主要载明“截止2016年8月15日共欠程南得工资贰万柒仟柒佰玖拾贰元正(¥27792元),由于经营亏损造成资金困难,因此本人承诺每月25号分四个月结付。第一期:2016年9月25日,6948元正;第二期:2016年10月25日,6948元正;第三期:2016年11月25日:6948元正;第四期:2016年12月25日,6948元正。”。因被告未按上述《承诺书》、《欠款单》约定的付款,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清远市清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清新劳人仲案字[2016]2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身份证,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承诺书》,《欠款单》,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及工伤、劳动报酬的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治疗费10000元及工资27792元合共37792元,有原告提供的《承诺书》、《欠款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治疗费、工资,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山塘镇金卓装饰材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未按《承诺书》、《欠款单》的约定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本息项时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山塘镇金卓装饰材料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治疗费、工资共3779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6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25日以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30日以11948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25日以16948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以23896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以30844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6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37792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程南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山塘镇金卓装饰材料厂负担,此款原告程南得已预交10元,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清远市清新区山塘镇金卓装饰材料厂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程南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志祥审 判 员 刘泽伟人民陪审员 骆镜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莹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帐户信息:户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账号:71×××91。三、如果当事人选取择同意由法院对案件实行主动执行的,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期间内到本院办理主动执行的相关手续,否则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