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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3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黄玉华与王延财、陈宗英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华,王延财,陈宗英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125号原告黄玉华,女,199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住武宁县。委托代理人罗放、伍依纯,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延财,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住武宁县。被告陈宗英,女,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住武宁县。原告黄玉华与被告王延财、陈宗英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先进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华委托代理人伍依纯、被告王延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宗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华诉称:2015年3月15日,陈蓼蓼向原告父亲黄克春借款50000元,黄克春便将原告存放在其处的50000元借给了陈蓼蓼,并由陈蓼蓼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被告王延财向原告出具50000元借条即本案借条,由其承担陈蓼蓼所欠原告的50000元债务,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自2015年3月15日起以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王延财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两份及武宁县公安局巾口乡派出所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提供的该两组证据,被告王延财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延财辩称:原告陈述的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过程属实,案外人陈蓼蓼向原告借款属实,因被告需向陈蓼蓼支付工程款,故陈蓼蓼将所欠原告的借款债务转移给被告,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将陈蓼蓼向其出具的借条交付给被告,用来抵偿被告应支付给陈蓼蓼的工程款。同时,被告与陈蓼蓼约定,实际抵偿被告所欠陈蓼蓼的工程款之后,由陈蓼蓼收回现由被告持有的其向原告黄玉华出具的借条后,才应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此后被告与陈蓼蓼之间并未实际结算抵偿工程款,陈蓼蓼亦未收回该借条,故该债务转移不成立,应由陈蓼蓼来偿还原告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王延财向本院提供了陈蓼蓼向其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陈蓼蓼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及陈蓼蓼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主张的上述事实。被告陈宗英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案外人陈蓼蓼向原告黄玉华父亲黄克春借款50000元,黄克春便将原告存放在其处的50000元借给了陈蓼蓼,并由陈蓼蓼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因被告王延财需向陈蓼蓼支付工程款80000元,被告王延财仅向陈蓼蓼支付30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黄玉华、被告王延财及陈蓼蓼三方约定由被告王延财承担陈蓼蓼所欠原告黄玉华的50000元借款,并由被告王延财先向原告黄玉华出具本案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黄玉华将陈蓼蓼向其出具的借条交付给被告,后陈蓼蓼向被告王延财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王延才工程款捌万元整,其中有黄克春处有伍万元,其欠条收回认可”。该款经原告黄玉华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50000元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被告王延财自愿承受案外人陈蓼蓼欠原告黄玉华的50000元债务,且征得了原告同意,重新出具了债务凭证,该行为符合合同法有关债务转移的规定,债务转移已经成立,被告认为其与陈蓼蓼之间约定的债务转移条件并未成就,债务转移并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意见与法律规定的债务转移要件不符,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黄玉华与被告王延财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黄玉华系债权人、被告王延财系债务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延财应依法偿还原告借款债务。对原告主张自出具借条之日即2015年3月15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该请求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债务转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其夫妻的个人债务或证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王延财、陈宗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另外被告系因抵付工程款才承受该债务,债务原因符合法律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延财、陈宗英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宗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和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延财、陈宗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玉华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5年3月15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延财、陈宗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汪先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邓兆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