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521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江苏鑫鹏钢结构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贵州术汇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鑫鹏钢结构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州术汇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21民初1134号原告:江苏鑫鹏钢结构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国际新城2栋。法定代表人:孟丽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平,该公司员工。被告:贵州术汇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凤山乡马干山牧垦场1幢13号。法定代表人:温昌海,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鑫鹏钢结构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贵州术汇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原告江苏鑫鹏钢结构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鑫鹏钢结构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60424.00元(原告江苏鑫鹏钢结构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缓交),减半收取计30212.00元,由原告江苏鑫鹏钢结构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胡桂海人民陪审员  蒙丽君人民陪审员  谢 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万 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