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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华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顺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华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顺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1132号原告:南京华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507号航运大楼815室。法定代表人:杨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权,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顺宽,男,1960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南京华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旺物业公司)与被告李顺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旺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权、被告李顺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旺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553.4元、垃圾费90元、公摊费150元、门控费60元,合计1853.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所在的桂馨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拖欠2014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等费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李顺宽辩称,涉案房屋已经出售并过户,原告第一年的物业服务不到位,不同意支付第一年物业费及公摊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顺宽原系南京市六合区大厂XX园X幢XXX室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6.3平方米,房屋类型为多层。2014年1月15日,南京市大厂桂馨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华旺物业公司签订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委托华旺物业公司为桂馨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三年,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0.5元、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1元,垃圾费每户每年30元;物业公司在进驻之日起开始收取相关管理费,业主一次性缴费不得低于6个月,收费仅限当年收取,不得提前收取下年费用。同年1月23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公摊电费每户每年50元、门控费每户每年20元。另查明,2015年12月26日,华旺物业公司上门张贴物业催缴通知函,要求李顺宽交纳相关物业费用。2016年11月1日,涉案房屋已出售并办理过户手续。自2014年1月12日至2016年10月31日,李顺宽拖欠物业服务费1451.8元、垃圾费84元、公摊电费140元、门控费56元,合计1731.8元。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被服务的业主,应当遵守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交费义务。原告对被告所开展的物业服务,需要业主的配合,双方形成互动,良性互动生利,恶性互动生弊。对原告履行合同情况的评判,应统一口径和标准统一实施,不能不顾及其行为付出而简单地以拿行为效果来衡量,故被告的拒缴行为,对其他已缴费业主而言不公平。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垃圾费、公摊电费和门控费,有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述费用的缴费日期应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李顺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华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451.8元、垃圾费84元、公摊电费140元、门控费56元,合计1731.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李顺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滕宏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