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02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周银堂与被告杨菊花、第三人肖希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银堂,杨菊花,肖希和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1147号原告周银堂,男,汉族,1950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日东,系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菊花,女,汉族,1965年8月1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献文(特别授权),系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肖希和,男,汉族,1949年11月24日出生。原告周银堂与被告杨菊花、第三人肖希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周银堂与被告杨菊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献文、第三人肖希和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周银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日东与被告杨菊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献文、第三人肖希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银堂第一次开庭时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投资开发建房屋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转让费293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640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二次开庭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投资开发建房屋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转让费293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226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元月初,第三人肖希和带领被告杨菊花来到原告家称,第三人肖希和与杨菊花、金满儿联合在怀化市鹤城区中坡路(唐群拥有的土地使用权)搞房地产建设项目,被告杨菊花拥有三分之一的股份要转让,被告当时提供1997年6月18日关于环城路安置方案的审批报告、村民小组的安置地形图复印件(此宗地图根本不是该土地的位置图,是被告拿来欺蒙拐骗原告的)。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该宗土地政府有关批文、土地证、红线图以及与唐群联合建房签订的协议书给原告,被告当时称上述资料均由会计金满儿保管,第三人肖希和也保证之后从金满儿处提供给原告。基于对第三人的相信,原告才和被告于2014年1月6日签订了合作投资开发建房协议书。原告是受被告与第三人的欺诈才上当受骗。现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周银堂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证据3、关于环城路安置方案的报告,拟证明该宗土地的来源,该土地不是被告的;证据4、地形图一张,拟证明被告诈骗的证据,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证据5、合作投资开发建设房屋转让协议书,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的合伙事实;证据6、联合投资开发建房协议,拟证明被告欺诈的事实;证据7、收条、收款收据及个人业务取款凭证,拟证明被告诈骗原告现金的事实。证据8、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肖希和、杨菊花合伙欺骗原告,当时土地是原告出钱买的,但是土地使用权出售需要金满儿同意,实际上金满儿并没有同意;证据9、怀化市城市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拟证明土地使用权是鹤城区盈口乡团结村会仙桥村民小组(三组)的;证据10、城北组团E-3-06号地块用地红线图,拟证明土地使用权是鹤城区盈口乡团结村会仙桥村民小组(三组)的;证据11、怀国用(2015)第出2053号土地证,拟证明杨菊花没有资格将本案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出售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证据12、照片四张,拟证明土地的位置及情况。证据13、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当庭提交本院(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一个无效的合同。被告杨菊花辩称:一、原告周银堂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2013年12月和2014年元月初,原告为准备受让被告杨菊花的投资合同权利与投资机会,在与被告杨菊花签订《合作投资开发建设房屋转让协议书》之前,多次向第三人肖希和、案外人彭开刚打探涉案拟投资的土地使用权状况和规划报建手续情况。肖希和、彭开刚均明确告知过原告如下情况:涉案的土地系政府安置给鹤城区盈口乡团结村三组的,因人多地少不便利用,该组又将土地使用权益及将来对土地投资兴建后的民事权益转让给唐群等人,唐群拟借该组的名义进行投资兴建房产;唐群又因无资金独自投资兴建,又邀请了肖希和、被告杨菊花、谢华远(金满儿的舅舅)合作投资兴建,按份共享投资收益。最重要的是,肖希和、彭开刚均明确告知过原告:涉案土地的各项手续暂不齐全,正在一边投资一边申办手续。从以上事实可以得知,对于要投资几十万的项目,原告在签订转让协议之前已经充分调查了解,且是在明知当时存在法律瑕疵的情况下,自愿与被告杨菊花签订了以上协议书。如果认为以上协议无效的话,那么原告在2014年元月6日签订协议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所以诉讼时效应当从2014年元月6日起算。而原告直到2016年5月才向人民法院起诉,且无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况,所以原告的起诉已经经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应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二、被告杨菊花没有欺诈原告,转让协议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权益并没有受到侵害。首先,在交易当时,被告杨菊花已经将该项目暂时手续不全的情况明确告知过原告,并没有隐瞒真实情况,也没有捏造或虚构事实。如果原告坚持认为被告杨菊花存在欺诈行为,应承担举证责任。其次,交易当时,被告杨菊花并没有向原告提供过任何资料。关于资料提供的情况,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也是前后矛盾的,前面说被告杨菊花提供了什么什么,后面又说要约金满儿提供,第三人保证提供,按后面的表述,意思是原告什么也没有看到。再次,原告作为一个正常智力的成年人,对于投资几十万的项目,不可能不去调查了解项目背景。事实上,原告是在充分了解后明知项目当时存在法律瑕疵的情况下自愿签订转让协议的。当一个合同行为并不违背行为人的真实意愿时,无论结果有多么糟糕,都不能说相对方侵害了行为人的权益。三、即使按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如果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是受欺诈才签订了转让协议的话,那么,最多只能算原告因重大误解签订了转让协议。但原告在超过了一年的请求撤销的除斥期间后才起诉,其诉讼请求也不应被支持。四、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人民法院解除本案中的转让协议。解除行为针对的只能是合法成立的合同,就像离婚只能针对合法有效的婚姻一样。这就说明原告内心确信本案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但原告的解除请求,早已经过解除权行使的期限,且并无法定和约定解除事由,因此,原告关于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也不应被支持。五、本案中的《合作投资开发建设房屋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且案涉地产项目能够依法推进下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或确认无效并请求被告杨菊花退款的要求不合法,更是背信弃义。首先,转让协议针对的合作投资开发建设的模式属于典型的风险投资模式,且不为法律所禁止,也不损害第三人或社会公共利益。一个地产项目,通常有投资商、建筑商、材料供应商等人的参与。对于投资商,法律并没有规定应具备什么样的资格条件,说白了,只要你有钱投资,相关方愿意合作即可进行。只要是合法开发的项目,投资关系本身无所谓非法无效的问题。本案案涉地产投资开发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虽然登记于盈口乡团结村三组名下,但唐群通过支付金钱作为对价将在该土地上将来进行投资兴建房产后的民事权益受让过来,对外仍以团结村三组的名义进行,这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这种法律关系本质上是一种投资关系,并不是对土地使用权的直接转让,这在唐群、罗勤与团结村三组的《门面土地转让协议书》中能够得到印证,其第3条约定:乙方(唐群、罗勤)在办理手续过程中,甲方(团结村三组)负责盖章、出证,并协助乙方,但所需费用由乙方支付。即双方约定对外以团结村三组的名义行事,但实际的土地使用权及与之相关的民事权益仍归唐群等人享有。团结村三组出具的证明也证实了团结村三组自始至终认可唐群对外以其名义行使并享有土地使用权及相关民事权益的事实。所以说,《门面土地转让协议书》只不过是对开发和修建后产生的新的民事权益的归属做了约定,本质上是约定了谁投资谁受益的投资关系。类似的情况现实生活中还有很多,比如说某房产对外名义上归张三所有,但张三与李四约定,实际的所有权归李四,李四则依据该约定,对外以张三的名义实际行使出租、装修等权利。没有法律禁止张三与李四之间的约定。又比如,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持股约定,亦无法律明确禁止,司法实践中也是承认的,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隐名股东实际控制某公司进行经营的情况。再比如,出租车公司的车对外登记在出租车公司名下,但实际使用、收益的权利归属承包商,也不被法律禁止。也许有人要说,唐群是自然人,并无开发和修建资质,所以《门面土地转让协议书》违法无效。但是请搞明白,双方并没有约定一定要唐群个人来开发和修建,协议内容并不涉及具体谁来实施开发和修建的问题。只是约定实际的土地使用权和相关的民事权益归唐群所有。唐群将来要开发和修建,完全可以邀请、委托有资质条件的单位来合作,双方的协议并不禁止或排除唐群依法采取与有合法资质条件的单位合作的方式。即使是团结村三组自己开发和修建,也必须采取依法邀请、委托有资质条件的单位合作的方式。谁去邀请或委托有资质条件的单位合作,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说清了唐群与团结村三组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对于唐群与肖希和、谢华远、杨菊花之间的《联合建房协议书》就好理解了,该协议本质上仍然是约定由谁来投资进行后续开发、修建的问题,并约定了投资修建和开发后产生的新的民事权益如何分享的问题,同样并不禁止和排除委托、邀请有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开发、修建的合作方式。协议中虽然约定乙方(肖希和、谢华远、杨菊花)负责修建,但负责修建与自己修建是两回事,负责修建并不等于一定要自己亲自实施。所以说,该《联合建房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同样是合法有效的。其核心还是约定谁投资谁受益的问题,本质上也只是约定了一种投资关系。那么同理类推,肖希和、杨菊花、金满儿三人签订的《联合投资开发建房协议》仍然是约定如何投资如何分享投资收益的关系,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以上三个协议环环相扣,组成了一条风险合作投资和分享投资收益的关系链。(金满儿系谢华远的外甥,谢华远的投资机会和投资合同权益已转让给了金满儿)。在这条风险合作投资关系链上的被告杨菊花,依据与肖希和、金满儿签订的《联合投资开发建房协议》,将该协议约定的权利转让给原告,是典型的合同权利与义务的整体转让,同样也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转让的标的实质上是依据该协议享有的投资权、收益期权和投资机会,并非被告杨菊花承诺保证原告一定盈利及盈利多少。所以,原告如今反悔,一是不合法,二是不仗义,是典型的不守诚信的行为。其次,有证据证明,案涉土地已经办理好土地使用权证(出让),已经获得用地规划许可,只要继续投资,后续投资建设程序完全可以依法推进,这好比合作投资种植的果林,已经满园开花,即将挂果。这也证明了被告杨菊花与原告的转让协议在法律上完全能够履行。既然能够履行,那么原告的反悔就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均缺乏正当性。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既无事实基础,又不具备合法的依据,应予驳回。被告杨菊花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第一组:证据1、关于环城路安置方案的报告一份、怀化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一份,拟证明原县级怀化市人民政府作出怀市政发(1988)51号文件将榆树乡榆市村的全部田土山水收归国有,又因修建环城路的需要,曾将盈口乡团结村会仙桥组(三组)的部分土地收归国有,根据1997年3月20日怀化市环城路公路指挥部会议纪要和1997年3月20日由蒋尚卿副市长主持召开的环城路征地、拆迁、安置会议精神,给团结三组在其本组未征用路段安置30米长15米宽的临街街面,具体位于怀化市城北车务段北侧、钟坡路西侧;证据2、门面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收款凭证一份,拟证明2002年12月13日盈口乡团结村会仙桥组(三组)将以上安置地的投资和修建的权益作价人民币4万元转让给唐群、罗勤;证据3、证明一份,拟证明投资修建虽然仍以该组的名义进行,但该组认可以上土地的实际民事权益归属唐群一家;证据4、唐群、唐亚户口信息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唐群与唐亚系父女关系,佐证第三项证据证明的事实;证据5、联合建房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唐群一家因无钱独立对以上土地投资修建,于2013年8月22日邀请肖希和、谢毕远、杨菊花联合投资修建并约定按份共享相关民事权益的事实;第一组证据共同证明了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受让投资权利与机会时,相关土地的民事权益与投资修建的期待权益客观存在,不存在被告故意欺诈原告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证据6、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在原告等人与唐群的操作下,2014年1月24日盈口乡团结村会仙桥组(三组)及全体村民委托彭开刚代为办理用地报建等相关手续;证据7、怀化市城市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7月21日,本案的上述土地城市建设用地规划已经出台;证据8、建设用地批准书一份,拟证明2015年4月30日,本案涉及的土地已经获准用于建设,用途为居住;证据9、怀国用(2015)第划1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涉及的土地已经正式办理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使用权人为盈口乡团结村会仙桥组(三组);第二组证据共同证明了在原告受让了被告的投资权利与机会后,原告等人与唐群借盈口乡团结村会仙桥组(三组)的名义已经将投资修建的前期法律程序走完,现已经基本具备投资修建的法律条件,完全可以向后推进建设程序,也证明了转让协议并不是受欺诈所签,而且转让协议在法律上完全能够履行;证据10、湖南省怀化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拟证明2015年12月15日,原告周银堂以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团结村会仙桥村民小组(三组)的名义将怀国用(2015)第划1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换为出让性质,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怀国用(2015)第2053号;证据11、周银堂全户人口信息表复印件一份、怀化市国土资源局门户网站土地登记结果查询网页截图一份,拟证2016年2月5日,原告周银堂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自己儿子周利懿名下。证据10、11共同证明原告声称被告欺骗了他,自己却办理了出让,把土地办理到了自己的儿子周利懿名下,关于后续的建设,原告受让的土地在后期完全可以继续推进建设,手续合法。并申请证人唐群、彭开刚、邵开武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在签订协议时了解项目的情况。第三人肖希和辩称:首先,肖希和不应当作为第三人,因为原告起诉被告与肖希和没有关系。肖希和只是介绍原告与被告认识,他们谈的生意与肖希和没有牵连。其次,周银堂向肖希和了解情况时,肖希和都如实反映了,无半点隐瞒。周银堂与肖希和在老家是邻居,很早就认识,在怀化也经常来往,他知道肖希和在外面做小产权房投资。2013年12月至2014年元旦节前后,周银堂多次到肖希和在怀化城北车务段的工地,说想让肖希和转点股份给他。由于肖希和当时实际只有半股了,已无股份可转让,因而不同意转让股份给他。周银堂向肖希和了解本案房产项目时,肖希和已告知:“地皮”老板叫唐群,但唐群又是向鹤城区盈口乡团结村三组买的,唐群与组里签订了协议,并委托彭开刚办手续,但当时手续还在办理过程中,尚未完善,唐群也要以团结村三组的名义搞建设;因为唐群没有那么多资金自己搞,就邀请肖希和投资,肖希和又邀请杨菊花和金满儿一起合伙投资修建。总之,肖希和对周银堂没有隐瞒任何事情。后来周银堂对这个项目感兴趣,刚好杨菊花有转让合伙份额的意思,肖希和就介绍他们认识。后来周银堂与杨菊花谈好后,签订了转让协议,之后,肖希和、周银堂、金满儿三人又签订了合伙投资协议。经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地形图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因地形图不能证明被告有欺骗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8三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作投资开发建设房屋转让协议书》,以及被告收取原告转让费293000元,不能证明被告欺诈原告,故本院对原告的拟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本院(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作投资开发建设房屋转让协议书》系无效协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中被确认无效的协议与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作投资开发建设房屋转让协议书》系内容实质完全不同种类型的协议,故本院对原告的拟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997年6月,由于修建怀化市环城路,原怀化市(县级市)人民政府给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团结村会仙桥组(三组)在怀化市鹤城区城北车务段北侧、钟坡路西侧安置了一块划拨用地。2002年12月13日,唐群、罗勤与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团结村会仙桥组(三组)签订《门面土地转让协议书》,将在上述安置地上修建房屋的权益转让给唐群、罗勤,由唐群、罗勤支付给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团结村会仙桥组(三组)转让费4万元,对外仍以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团结村会仙桥组(三组)的名义修建房屋。2013年8月22日,由于唐群、罗勤资金不足,唐群便邀请肖希和、杨菊花、谢华远合伙投资修建房屋。经过第三人肖希和介绍以及原告自身了解,2014年1月6日,原告周银堂与被告杨菊花签订《合作投资开发建设房屋转让协议书》,被告杨菊花将与唐群、肖希和、谢华远合伙投资修建房屋的权益份额转让给原告周银堂,由原告周银堂支付给被告杨菊花转让费292691元,2014年1月6日、7日、9日,原告周银堂分三次共计支付给被告杨菊花转让费293000元。2014年1月24日,周银堂、肖希和、谢华远与唐群等人经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团结村会仙桥组(三组)同意,以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团结村会仙桥组(三组)名义委托彭开刚办理本案案涉土地办理建设用地报批和规划设计报批手续。2015年4月30日,本案案涉土地建设用地批文下发;2015年5月19日,怀化市人民政府给本案案涉土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为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团结村会仙桥组(三组),使用类型为划拨,使用面积为561.75平方米;2015年7月21日,规划部门对本案案涉土地进行了建设规划。2016年2月5日,在周银堂、肖希和、谢华远与唐群等人的操作下,本案案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的方式转移到周银堂的儿子周利懿名下。本院认为,原告周银堂在与被告杨菊花签订《合作投资开发建设房屋转让协议书》之前,第三人肖希和已经告知周银堂其拟投资项目的有关情况,并且证人邵开武也证实周银堂也已经多次到工地了解项目情况,因此,对于原告周银堂诉称被告杨菊花存在欺诈行为的主张,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周银堂与被告杨菊花签订的《合作投资开发建设房屋转让协议书》,实质是一个被告杨菊花将其与唐群、肖希和、谢华远合伙投资建房中的合伙份额转让给原告周银堂的协议,该合伙份额转让协议已经在事后被唐群、肖希和、谢华远以事实行为认可,本案案涉土地使用权也在原告周银堂等人的操作下,以出让的方式转移到原告周银堂的儿子周利懿名下,原告周银堂已经从被告杨菊花给其转让的合伙份额中获得了一定的利益,且该合伙份额转让协议并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现原告周银堂要求确认该合伙份额转让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银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56元,由原告周银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家林人民陪审员 沈 红人民陪审员 黄巧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石修泽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