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4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曹吉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吉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刑初121号公诉机关进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吉昌,男,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初中文化,务工,家住进贤县。2017年1月5日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进贤县人民检察院以进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吉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吉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曹吉昌醉酒驾驶闽D×××××号小轿车在进贤县民和镇官塘小区内倒车时碰撞被害人张招香家的铁栏杆,双方发生争执,均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接受调查。经鉴定,被告人曹吉昌案发时血液乙醇含量127.63MG/100ML。案发次日,被告人曹吉昌与张某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曹吉昌赔偿了张招香栏杆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吉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曹吉昌供述、证人付某、梅某、陈某证言、受害人张招香陈述、交通事故刑事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警情处置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吉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吉昌案发后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吉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2天,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毛国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詹 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