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4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黄成家、石亚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4刑初25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成家,男,1992年7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为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1月5日再次办理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月23日继续予以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石亚文,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1月5日再次办理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月23日继续予以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成家、石亚文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跃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成家、石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成家、石亚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6年8月份的一天趁福建XX鞋业有限公司六号车间一楼无人之机,盗走一配电箱线槽内的4条电线并藏匿于车间楼梯下,后于同年8月26日晚将电线搬出予以销赃。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6400元。黄成家、石亚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害单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印证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亚文系自首,被告人黄成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被告人在案发后共同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黄成家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对石亚文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成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石亚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成家、石亚文经事先预谋,于2016年8月份的一天,趁福建XX鞋业有限公司六号车间一楼无人之机,使用钳子将车间一楼一配电箱内的电线剪断,后从线槽内拔出3条XX牌BVR450/750V-70㎜2、1条XX牌BVR450/750V-50㎜2电线,每条电线长约40米,并藏匿于该车间楼梯下。2016年8月26日晚,二被告人将所盗电线从公司后门搬出并予以销赃。经泉州市洛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6400元。经被害单位报警,石亚文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于2016年10月12日主动到案,黄成家于次日在福建XX鞋业有限公司内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黄成家、石亚文在作案时均为福建XX鞋业有限公司员工,于案发后共同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7000元;同时,公司结合二被告人退赔及平时工作表现等情况,对其二人的行为表示谅解。销赃得款2375元均分,各自用于生活花销,已分别于庭审后退出。作案工具钳子为公司配发,非供犯罪所用的本人物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为证,足以认定:1、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案发时系福建XX鞋业有限公司保安,平时负责看守后门。具体时间忘记了,记得有一次其子石亚文与另一同事共同拿了三袋电线称系检修车间时剪下的一些没用线头,让其开后门放行,当时其未查看便予放行。2、证人赖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案发时系福建XX鞋业有限公司机修组组长。2016年9月17日14时许,其组织人员准备将架设在六号车间一楼仓库的一组未投入使用的电线拆到其他车间使用时发现该组电线被盗,遂向公司汇报并于次日报警。3、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案发时系福建XX鞋业有限公司机修组经理,知晓公司平时机台维修及线路组装情况。2016年9月17日下午,其接赖某电话称六号车间一楼仓库一闲置机台的电线被盗。经查看,被盗电线系一组三向四线高压电线,品牌为“XX”,共4条线。其中3条规格为BVR70㎜2、1条规格为BVR50㎜2,每条长约40米,价值共约9640元。被盗时间为2016年8月中旬至9月17日间。4、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18日11时许对案发现场福建XX鞋业有限公司六号车间一楼进行勘查,在案发现场配电箱内见有剪痕等情况。5、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⑴证人石某辨认出被告人黄成家;⑵被告人黄成家、石亚文分别辨认出盗窃地点为福建XX鞋业有限公司六号车间内线槽、藏匿所盗电线地点为车间楼梯下、搬出电线地点为该公司后门;⑶证人赖某指认公司电线被盗地点为六号车间。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20日向福建XX鞋业有限公司提取了被告人黄成家、石亚文盗窃该公司六号车间线槽内电线时遗留的部分电线。7、福建XX鞋业有限公司证明、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被盗电线为XX牌BVR70㎜23条、BVR50㎜21条,每条40米,系该公司于2013年8月份向江苏XX电缆有限公司所购买及购买单价等情况。8、鉴定聘请书、受理告知书、泉州市洛江区价格认证中心泉洛价认[2016]6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电线经认定价值为6400元。9、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黄成家、石亚文的赔偿及谅解情况。10、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黄成家、石亚文的归案经过。1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成家、石亚文均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2、被告人黄成家的供述,证实其实施盗窃时系福建XX鞋业有限公司员工,与石亚文经事先预谋共同盗窃公司内未投入使用的电线。2016年8月份的一天,二人使用公司配备的工具共同盗窃六号车间一台未使用的机台与配电箱之间的一组电线。该组电线共4条,3条火线、1条零线,火线较粗、零线较细。3条火线是石亚文拆下的,当时零线连接机台的一端已被剪断,其拆下配电箱一端,后二人共同将电线剪断、从线槽抽出并藏匿于楼梯口。过了几天的一个晚上6-7时许,其与石亚文利用他父亲值班看守公司后门之机,将所盗电线装成三袋搬出卖予路人,得款2000余元,赃款均分。13、被告人石亚文的供述,证实其于2016年6月份受雇于福建XX鞋业有限公司担任机修工。2016年8月份的一天,其与黄成家发现公司六号车间一楼有一组电线未投入使用,便共同商量实施盗窃。该组电线共4条,其中3条较粗、1条较细,每条长约30-40米。盗窃当天,其使用平时工作所用工具拆下用螺丝拧住的3条较粗电线,从线槽拖出并剪断,较细那条电线系黄成家拆下的,后二人将所盗电线藏于车间一楼门口边的楼梯下。2016年8月26日上班时,其与黄成家商量将所盗电线拿出销赃。当晚18时许,其通过父亲石某看守的后门进入厂区,与黄成家共同将所盗电线装成三袋搬出,后在路边卖予收废品的人,得款2375元,赃款均分。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成家、石亚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6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石亚文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黄成家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二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成家、石亚文在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作案时均系被害单位员工,平时工作表现尚可,仅因一时贪利、企图不劳而获致走上犯罪道路,所盗电线为公司闲置财物,未造成严重后果,量刑时予以一并考虑。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黄成家、石亚文有悔罪表现,综合以上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均予以宣告缓刑并适当区分量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㈠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成家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交。)二、被告人石亚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交。)三、被告人黄成家、石亚文已分别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一百八十七元五角,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金怀人民陪审员 李江阳人民陪审员 郑家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慧婷附注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㈠犯罪情节较轻;㈡有悔罪表现;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四条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㈠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㈡盗窃外币的,按照盗窃时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盗窃时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㈢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盗窃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额;盗窃数量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㈣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按照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费用认定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盗接、复制前六个月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六个月的,按照实际使用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㈤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的,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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