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民初2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2006徐荣胜与储芳、仲小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荣胜,储芳,仲小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2006号原告:徐荣胜,男,汉族,1959年3月14日生,住东台市。委托代理人:房元柏,盐城市建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储芳,女,汉族,1954年3月3日生,住海安县。被告:仲小洁,男,汉族,1979年6月15日生,住址海安县。原告徐荣胜与被告储芳、仲小洁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荣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元柏、被告储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小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荣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储芳与仲济太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7日,仲济太因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10000元,并立借据一份。后仲济太因交通事故意外身故。原告向二被告多次追要未果,引起纠纷。被告储芳辩称,仲济太带工人做瓦工,他的账目我也不清楚。他没钱用的时候还跟儿子拿钱,春节前发工资还拿了儿子的钱的,儿子现在就是为这个事情着急,自己赚的钱贴给仲济太发工资,现在还有人来要钱。仲济太出车祸的赔偿款拿到了,但是办仲济太丧事用了钱,仲济太在医院抢救时跟人家借了钱,还有平时借了亲戚的钱,赔偿款都还债了。被告仲小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储芳与仲济太(已故)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即被告仲小洁,三人一直共同居住生活。原告徐荣胜跟随仲济太在工程上做瓦工。2016年2月6日,仲济太与原告徐荣胜及一起做工的徐荣银、储开玉等六人在被告家中结算工钱时,仲济太提出因资金紧张无法按照工作量完全发放工钱,差欠的工钱借给他周转,原告及其他工人表示同意。仲济太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徐荣胜壹万元整2016.2.7仲济太。2016年3月3日,仲济太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同月9日死亡。原告与其他工人向仲济太近亲属即二被告追要借款未果,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告跟随仲济太做瓦工,在结算工钱过程中,因资金周转困难而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持借条提起诉讼,对借款的起因、用途、数额及借条的形成等主要事实均作了陈述,二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仲济太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应予确认。二被告作为仲济太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仲济太的债务,但应当以所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被告仲小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储芳、仲小洁在继承仲济太遗产的实际价值限额内归还原告徐荣胜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徐荣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已由原告代垫,二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晓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泽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