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2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沈利军与被告陈汝勤、第三人东安舜皇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局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利军,陈汝勤,东安舜皇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局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2民初412号原告:沈利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桑劲松,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汝勤。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林,东安县平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东安舜皇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局,住所地东安县大庙口镇。法定代表人:周云喜,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竺林,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少波,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利军与被告陈汝勤、第三人东安舜皇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局(以下简称舜皇山管理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雅玲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沈利军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劲松,被告陈汝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林,第三人舜皇山管理局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竺林、一般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少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沈利军、被告舜皇山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周云喜因特别授权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利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工程款7234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原告因《大龙江工区茶山公路经营修建合同》给第三人舜皇山管理局修筑了茶山公路。茶山公路修成后,第三人没有给付工程款,以杉树砍伐指标折抵工程款。2014年1月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大龙江工区茶山公路建设合同遗留问题处理协议》,协议约定由第三人补偿原告各种损失276713元,另加《舜皇工区白露塘木材采伐销售合同》中的补偿款23380元,共计300093元,核减原告的欠款204282元,第三人共计欠原告工程款95811元。此欠款第三人财务有明细帐登记。2015年10月,原告到第三人处要求支付欠款,第三人以该款被被告陈汝勤领走为由拒不给付。为此,原告多次与第三人协调未果,遂向东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舜皇山管理局要求给付,后法院追加陈汝勤为该案被告参与诉讼。后判决:1、由第三人给付款项23380元;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两审判决均认定被告陈汝勤已将原告的款项领走,并告知原告可另行起诉向被告主张权利。二审判决后,第三人已将23380元给付了原告。故,被告在第三人处领取原告的款项中尚有72341元未返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拒绝返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拒不返还的行为,侵害了其权利,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被告陈汝勤辩称,1、原、被告双方在“大龙江工区茶山公路”建设经营中属于共同合伙人,被告领取72341元补偿款是经营权的范畴,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的事实不存在,东安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2民初9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沈利军与陈汝勤在大龙江工区茶山公路建设经营中系合伙人,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1民终20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所以陈汝勤与沈利军在修建茶山公路中合伙关系成立。2、原、被告是合伙经营法律关系,被告领款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应以合伙清算纠纷起诉。原告与被告陈汝勤是合伙人,共同承包大龙江茶山公路工程,在2014年11月24日签订的《大龙江工区茶山公路建设合同遗留问题处理协议》时,原告与被告陈汝勤都以合伙人身份在该协议上签字。此后,被告陈汝勤凭协议到被告舜管局结算,原告均认可同意。2015年5月12日,被告陈汝勤从第三人舜管局领取300093元后,又以原告名义向第三人舜管局交付木材欠款204282元。因此,2015年元月23日的276713元及23380元的领款条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3、第三人舜皇山管理局不存在拒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起诉要求第三人给付工程款95811元违背了诚信原则。财务会计记账有严格的操作规程,现金往来记账是以收款收据和领条为记账依据的。原告提出其欠第三人舜管局204282元欠款是从两项补偿款300093元中核减,实为被告陈汝勤领款后再交付木材欠款给第三人舜管局,而不是直接核减抵扣,但无论是核减抵扣还是领款交付,均说明原告是完全认可276713元和23380元两张领条的有效性和合法性。第三人舜皇山管理局述称,1、原告起诉与第三人无关,舜皇山管理局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诉请的72341元的补偿款早已由原告的合伙人及代理人即被告陈汝勤领走,第三人已不欠原告任何补偿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由辖区两级法院做出判决,均判原告诉请的补偿款与第三人无任何关联,现该判决已经生效。故第三人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对本案亦不承担任何民事法律责任。2、原告以“返还原物纠纷”起诉案由不对,应当以合伙结算为宜。原告诉请的72341元的补偿实际是原告及原告其他合伙人之间的合伙结算纠纷,原告应当以“合伙结算纠纷”起诉为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因上述证据均系东安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2民初9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6、7、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茶山公路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该合同上“沈利军”三字已查实为被告陈汝勤代签。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11证人证言及村组证明,原告有异议,但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均证实被告在茶山公路建设项目中参与施工管理、协调处理纠纷,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被告共同向杨黎明借款借条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4被告陈汝勤转帐给原告沈利军的银行流水,均证实原、被告曾合伙做木材生意,本院予以采信。庭审结束后,依原告沈利军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存档于第三人处的《大龙江茶山公路建设合同遗留问题处理协议》原件,并询问了第三人舜管局签订该协议的副局长及财务科长,对上述三份证据,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除对第一份询问笔录中“原、被告应该是合伙关系”这句话有异议,其余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第三人舜皇山管理局与李礼华签订了《大龙江工区茶山公路建设经营合同》,约定由李礼华出资修建茶山公路,投资受益方式为:第三人舜皇山管理局按低于市场价格100元/立方米提供木材6000立方米(时间为三年,含紫云工区狮公江1647立方米,货款120万元。2011-2012年大龙江工区茶山4353立方米。李礼华交押金30万元。)抵偿工程款。该项目实际合伙人有:李礼华、陈汝勤、沈利军、唐仁元、唐小懂,共分为五股,30万元/股。2011年1月李礼华退伙,将修路工程转让给原告沈利军及其合伙人承建,后唐仁元、唐小懂分别退伙。茶山公路修建过程中,因权属问题及第三人欠木材砍伐指标数量问题给承包方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2014年11月24日,第三人舜皇山管理局(甲方)与“茶山公路建设投资人沈利军及其合伙人(乙方)”签订了《大龙江茶山公路建设合同遗留问题处理协议》。约定由第三人舜皇山管理局补偿“茶山公路建设投资人沈利军及合伙人”有关费用276713元,第三条载明“乙方包括乙方其他合伙人及李礼华”不能以其他任何理由再向甲方提出其它有关修路补偿和木材加价、杉条单检、木材市场下跌等造成损失的问题。该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2015年1月23日,被告陈汝勤持该协议原件到第三人舜皇山管理局财务室办理领款手续,财务室核实明细帐“沈利军”下欠木材款204282元,2015年5月被告陈汝勤以“沈利军”的名义缴纳木材欠款204282元给第三人。同时被告陈汝勤领取了“茶山公路建设遗留问题协议”补偿款276713元及舜皇工区白露塘木材复查补偿款23380元。现原告沈利军持有的那份协议原件存于第三人处财务科,该协议“乙方代表”处有原、被告双方签名;而第三人办公室存档的协议原件“乙方代表”处仅有原告沈利军签名。2015年10月,原告到第三人处要求给付上述款项,第三人舜皇山管理局告知已全部支付给其合伙人陈汝勤。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第三人给付欠款95811元,后经一、二审法院判决要求第三人舜皇山管理局给付原告舜皇工区白露塘木材复查补偿款23380元(该款已给付),其余补偿款被告领取有合法依据。原告称被告在2010年冬天退伙,此后被告一直为原告在修路工程中管事,代理原告处理各种事务。被告辩称自己没有退伙,茶山公路建设合伙人为沈利军、陈汝勤两人,自己到第三人处领款系合伙人身份,双方争执不下,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从第三人处领取的补偿款72431元。另查明:被告陈汝勤在整个茶山公路建设过程中均参与施工管理、协调处理各项事务,且多次单独或与沈利军共同到舜管局财务室交木材款、办理茶山公路建设项目砍伐木材指标审批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为:原、被告在大龙江茶山公路建设中是否为合伙关系?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72341元?原告庭审中称原、被告及李礼华、唐仁元、唐小懂五人曾经是茶山公路建设的合伙人,2010年冬天其他人均退伙。后茶山公路为原告个人承包,被告在整个茶山公路建设过程中是为原告管事的,现无权领取和占有原告的补偿款72341元,故应当返还,但原告没有提供被告退伙或给付被告报酬等证据。被告陈汝勤及第三人对被告已领取修路补偿款72341元不持异议。被告陈汝勤辩称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双方为合伙协议纠纷,应当就修路工程款项进行结算,原告在此案开庭时不到庭,致原、被告无法当面结算,此72341元补偿款经被告计算全部属于被告的,故不存在返还。被告提供了:《大龙江茶山公路建设合同遗留问题处理协议》复印件,证实补偿276713元是给予“茶山公路建设投资人沈利军及合伙人”的,而被告即是该合伙人。2011年元月2日原、被告共同向案外人“杨黎明”借款47万元的借条复印件,经核实,该款项系原、被告共同借来用于做木材生意的。2012年5月10日被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帐18万元至原告帐户的依据,证明双方合伙做生意被告出资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需要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而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被告领取款项的证据,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无权占有该款项。而被告提供了多份证据证实自己施工建设了茶山公路及双方曾合伙做木材生意,其领取该补偿款是正当的民事行为。民事诉讼采取的是优势证据原则,原告认为原、被告曾经是合伙关系,2010年冬天被告已退伙,2015年5月被告领取的茶山公路补偿款应返还给原告,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系代领。而被告虽没有原、被告双方的书面合伙协议,但原告认可双方确曾合伙承建茶山公路;且原、被告双方均提供了与第三人签订的《大龙江茶山公路建设合同遗留问题处理协议》,协议上记载的乙方为:“茶山公路建设投资人沈利军及其合伙人”;原、被告曾共同签署借条向案外人借款用于做木材生意;且被告曾向原告帐户转帐18万元;在建设茶山公路过程中,被告自始至终参与施工管理并与第三人、周边村协调处理各种关系,参与公路验收,到财务室交纳木材款;上述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能证实原、被告的合伙关系,及原、被告合伙做生意的情况。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其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陈汝勤领取补偿款后,双方理应当及时对合伙事务进行结算,以便确定该72341元补偿款的归属,但本案中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此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处理。第三人述称基于原、被告系合伙及代理关系已将上述款项给付被告,第三人不承担该案的民事法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利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8元,减半收取804元,由原告沈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丽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雅玲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