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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终1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季金龙、望雪芹与覃德铭、长阳土家风情园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德铭,长阳土家风情园发展有限公司,季金龙,望雪芹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民终1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覃德铭,男,土家族,1973年5月18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长阳土家风情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龙舟大道15号。法定代表人:覃德铭,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金龙,男,土家族,1971年5月13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现住湖北省宜昌市秭归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望雪芹,女,汉族,1979年1月24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秭归县,现住湖北省宜昌市秭归县。上诉人覃德铭、长阳土家风情园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季金龙、望雪芹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6)鄂0591民初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覃德铭、长阳土家风情园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收到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时已被告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或在收到本通知书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32.00元。但上诉人覃德铭、长阳土家风情园发展有限公司均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办理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覃德铭、长阳土家风情园发展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峡代理审判员 李 丹代理审判员 陶霄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