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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81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行与赵子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行,赵子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81民初28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行,住所:临江市建国街。负责人:韩军祥,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东,男,1972年1月9日出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行职员,住临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慎芳,女,1972年4月22日出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行职员,住临江市。被告:赵子明,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住临江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行与被告赵子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东到庭参加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慎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被告赵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71857.27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6年9月起至本案调判执行终结期间的约定利息;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迟延还本付息的约定罚息;5、如被告不能还款,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物偿还原告借款。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购房贷款申请,双方签订了个人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2060201-014-2012200XXXX),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0.5万元,期限10年,自2012年5月18日至2022年5月1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年利率9.165%。2012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放款。被告为保证合同履行,提供了位于临江市新市街东嘉花园2X-2X号楼0000XX号(面积96.57平方米)门市房做抵押,房权证号临字00063X**号,并在临江市产权办理抵押登记。签订合同后被告一直履行合同义务,2016年9月被告开始不履行合同。拖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1月14日已连续拖欠2期,累计拖欠24期,其中欠贷款本金6556元及利息2859元,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提出与被告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1857.27元,并支付贷款结清时所有利息和罚息(以合同约定方法计算具体数额)。赵子明辩称,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行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属实,无异议,现在身体不好,无偿还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购房贷款申请,双方签订了个人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2060201-014-2012200XXXX)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0.5万元,期限10年,自2012年5月17日至2022年5月17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年利率9.16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为13.7475%。2012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放款。被告为保证合同履行,提供了位于临江市新市街东嘉花园2X-2X号楼0000XX号(面积96.57平方米)门市房做抵押,房权证号临字00063X**号,并在临江市产权办理抵押登记。赵子明已还本金133234.72元,已还利息121755.42元,自2016年9月18日赵子明不履行合同。此后未支付本息。本院认为,赵子明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行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见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赵子明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因此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子明以其自有的房屋为贷款抵押,应以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行与被告赵子明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20060201-014-201200XXXX);二、被告赵子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行贷款本金271857.27元及2016年9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约定的利息(年利率为9.165%);三、被告赵子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行从2016年9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271857.27元借款约定的罚息(罚息年利率为13.7475%)四、被告赵子明对上述贷款所设定的自有房屋抵押担保,抵押房屋建筑面积为96.57平方米,座落于临江市新市东嘉花园2X-2X号楼0000XX,房屋所有权证号00063XXX,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行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9元,由被告赵子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苑克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子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