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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17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胡克良与王妙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克良,王妙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7664号原告:胡克良,男,195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王妙芳,女,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磐安县。原告胡克良与被告王妙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万元及利息1650元(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止,剩余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先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兴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下半年,原告在山东兖州明珠花园工地为被告提供劳务,担任项目管理人员。经结算,2015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被告欠原告工资3万元,于年底前付清。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予以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万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妙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克良工资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损失165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此后利息仍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元,由被告王妙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姝平人民陪审员  李发新人民陪审员  乔立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雅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