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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1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吴国奇与谭教晚、钟敬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奇,谭教晚,钟敬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635号原告:吴国奇,男,汉族,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黄定球,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细康,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教晚,男,汉族,住址:广东省英德市,。被告:钟敬全,男,汉族,住址:英德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地址:清远市新城五号区北江二路22号。法定代表人,梁炼。委托代理人:林明凤,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振杰,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国奇与被告谭教晚、被告钟敬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国奇的委托代理人胡细康、被告谭教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振杰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钟敬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赔偿原告337550.73元,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款由被告谭教晚、钟敬全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2日13时35分许,被告谭教晚驾驶粤R×××××号小型轿车在英德市云岭金正大肥料厂十字路段与原告吴国奇驾驶的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国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谭教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国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10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102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31333.33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吴石先43002.44元、叶祖民51346.2元、吴镇宇38723.59元、吴志邦43858.21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37550.73元。被告谭教晚驾驶的粤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依法赔偿。因索赔未果,原告因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对原告的每一项赔偿项目提出了辩解意见。被告谭教晚对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被告钟敬全既没有到庭参与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与证据。案件事实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多提交的证据证据,被告的答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如下的分析论证与认定:一、2016年10月12日13时35分许,被告谭教晚驾驶粤R×××××号小型轿车在英德市云岭金正大肥料厂十字路段与原告吴国奇驾驶的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国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谭教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国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述:吴国奇,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户籍所在英德市英城××。原告吴国奇因伤于2016年10月12日被送至英德市人民医院治疗至12月19日,住院68天。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医疗费38279.9元,但残疾器具费2800元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庭审中原告增加出院后的门诊费用220.8元。出院时医院证实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休息四个月。若出现左股骨头坏死需继续治疗。原告提供了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项目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关于非医保用药的扣除,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社保部门的扣减清单明细证实,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四、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15000元,且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施行两个内固定手术,并经鉴定机构确认需后续治疗费20000元,费用合理,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采纳。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0元(168天×100元/天),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50元/天计算168天10200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应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本院认为其住院期间确需专人护理,护理标准合理,予以采纳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139028.8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其是农村户籍,居住在农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与广东埃力生高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4日。2015年7月起该公司为原告在英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缴纳社保。且2017年3月9日,英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吴国奇本次事故所受的伤害认定为工伤,虽然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在一审辩论终结时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但该决定书认定原告在广东埃力生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是在上班途中受伤。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139028.8元(34757.2元/年×20年×20%)。原告诉讼请求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予采纳。被抚养生活费:吴石先是原告的父亲,年满63周岁,抚养费计算17年,原告主张43002.44元,予以采纳;叶祖民是原告母亲,年满57周岁,抚养费计算20年51346.2元;吴镇宇是原告的儿子,年满3周岁,抚养费计算15年38723.59元;吴志邦是原告的儿子,年满1周岁,抚养费计算17年43644.27元。八、误工费原告主张31333.33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2017年3月9日,英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吴国奇本次事故所受的伤害认定为工伤,虽然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在一审辩论终结时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但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而被用人单位广东埃力生高新科技有限公司扣减工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九、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十、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十一、鉴定费2700元,予以采纳。十二、原告诉讼请求医疗费中2800元属于残疾器具费,不属于医疗费项目,属于本次事故的必然支出,予以采纳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视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损害结果的大小,本院予以支持8000元。(上述合计415046元。)十四、保险合同的情况:粤R×××××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十五、车辆使用情况及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粤R×××××号小型轿车注册登记人为被告钟敬全,被告谭教晚在借用其小轿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钟敬全承担赔偿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由过错或属于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十六、已经赔付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被告谭教晚陈述事故发生后支付4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认可支付2700元。本院确认27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谭教晚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与原告吴国奇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国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谭教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国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形成侵权之诉。原告的有各项损失合计415046元。被告钟敬全作为粤R×××××号小型轿车投保义务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规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8279.9元、门诊治疗费220.8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0元、已经支付的10000元予以扣减,不足部分65300.7元,按照被告谭教晚的过错责任大小承担70%,即45710.4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器具费等合计110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不足以赔偿部分229745.3元(415046元-75300.7元-110000元)以及鉴定费2700元,被告谭教晚按照主要责任承担70%,即162711.71元,以及医疗费限额不足以支付应由被告谭教晚承担的65300.7元,合计228012.41元,谭教晚已经支付的2700元予以折抵诉讼费1931.63后剩余的768.37元折抵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即227244.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足以赔付,被告谭教晚无需继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钟敬全不存在过错或法定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国奇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国奇损失227244.04元。(上诉赔偿款限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吴国奇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81.63元(原告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承担1250元,被告谭教晚承担1931.63元(赔偿款中已经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卫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明荃附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账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该账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无法认定案号,无法入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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