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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1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曾桂良与沈建华、沈建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桂良,沈建华,沈建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1521号原告:曾桂良,男,1981年2月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新,男,1974年4月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特别授权。被告:沈建华,男,1968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沈建粉,女,1968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曾桂良与被告沈建华、沈建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桂良的委托代理人曾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华、沈建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万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12日,沈建华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两被告结婚证、结合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沈建华、沈建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沈建华、沈建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4月12日,被告沈建华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沈建华未归还上述借款。另查明,被告沈建华和被告沈建粉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曾桂良与被告沈建华之间建立的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讨,被告沈建华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沈建华与被告沈建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建华、沈建粉共同归还曾桂良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建华、沈建粉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小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臧燕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