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民初1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叶理星与叶国件、齐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理星,叶国件,齐雪玲,叶国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1519号原告:叶理星,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委托代理人:程国妙,三门县健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程鸿儒,三门县健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国件,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被告:齐雪玲,女,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被告:叶国勤,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原告叶理星与被告叶国件、齐雪玲、叶国勤民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叶国件、齐雪玲共同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叶国勤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叶国件由被告叶国勤担保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叶理星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借款期限和担保方式。后经原告叶理星催讨,被告叶国件未予归还,被告叶国勤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叶国件、齐雪玲于2003年5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2月26日登记离婚,于2014年4月11日登记复婚,又于2016年11月3日登记离婚,本案讼争借款发生于被告叶国件、齐雪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叶国件、齐雪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叶理星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8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叶国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国勤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叶国件追偿。如果被告叶国件、齐雪玲、叶国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由被告叶国件、齐雪玲、叶国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王爱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 俊?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