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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8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朱勤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勤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民初992号原告: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展示中心(河南省林州市盛唐大道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687146814E。法定代表人:张广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会敏,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武,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勤德,男,195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春,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与被告朱勤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会敏、被告朱勤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750元;2、被告其他待遇应按九级伤残计算。事实和理由:一、被告共花费医疗费125750元,原告已支付125000元,所以原告只需支付给被告750元医疗费。二、被告出院后生活能够自理,不存在生活自理障碍,依工伤伤残标准应是构成九级伤残。综上,现特具状起诉,恳请依法裁判。被告朱勤德辩称,原告诉称已向被告支付医疗费125000元不属实;朱勤德经市级和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均为伤残二级,大部分生活护理依赖,因此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华公司位于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展示中心(河南省林州市盛唐大道东段),被告朱勤德在原告金华公司承建的遂平县褚堂乡初级中学学生宿舍楼施工地工作,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李磊。2015年5月14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朱勤德在原告承建的遂平县褚堂乡初级中学学生宿舍楼A栋高处施工过程中,突遇钢绳断开,从高处摔下受伤。经医院诊断:胸椎11、12骨折;左股骨、右髋骨骨折;胸腔积液。2015年7月22日,遂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朱勤德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6年5月19日,经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朱勤德的伤残等级为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金华公司不服,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16年8月23日,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朱勤德的伤残等级为二级,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被告朱勤德于2015年5月14日受伤后先后入住遂平县中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90天。住院期间被告朱勤德共花费医疗费125750元,原告金华公司支付被告朱勤德医疗费20000元。原告金华公司未支付剩余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未支付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2016年12月12日,朱勤德向遂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3月2日,遂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遂劳人仲案字(2016)2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金华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10月29日,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遂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遂劳人仲案字(2016)23号仲裁裁决书、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朱勤德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本案被告朱勤德经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金华公司不服,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朱勤德的伤残等级为二级,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应当予以采信,遂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该鉴定结论作出遂劳人仲案字(2016)23号仲裁裁决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金华公司诉称,被告出院后生活能够自理,不存在生活自理障碍,依工伤伤残标准应是构成九级伤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朱勤德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进行重新鉴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2016年8月23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最终鉴定结论,距今不满一年。因此,原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朱勤德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主张已支付给被告医疗费125000元,还余750元医疗费未给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遂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遂劳人仲案字(2016)23号仲裁裁决书和本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被告朱勤德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25750元,期间原告通过实际施工人李磊给被告支付了20000元医疗费,剩余医疗费并未给付。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金华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医疗费105750元。二、关于伙食补助费。根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关待遇标准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号)第一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为20元/天,被告2015年5月14日受伤入院治疗,共住院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00元(20元×90天)。三、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被告2015年5月14日受伤入院治疗,2016年8月23日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二级,结合被告受伤后经多次治疗的实际情况,参照国家相关工伤职工停工留薪分类目录的确认标准,本院酌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被告在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应参照驻马店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23.17元的标准认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6278元(3023.17元×12)。四、陪护费。根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5号)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受工伤后住院90天,原告未尽到护理义务,陪护费的标准为驻马店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原告应支付被告陪护费3627.8元(3023.17元×40%÷30天×90天)。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月平均工资参照驻马店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23.17元标准认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579.3元(3023.17元×25),原告应按月发放给被告伤残津贴2569.7元(3023.17元×85%),并随国家政策自行调整,直至被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享受退休待遇。六、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0%、40%或30%。被告2016年5月19日经驻马店市劳动能力委员会作出伤残护理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应从作出伤残护理鉴定日期的次月即2016年6月起开始支付被告每月护理费1209.3元(3023.17×40%),并随国家政策自行调整。七、伤残用具费。被告因工伤残疾需要辅助性用具费用的请求,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金华公司关于应支付被告医疗费750元,其他待遇应按九级伤残计算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勤德与原告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留劳动关系。二、原告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勤德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10575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278元、陪护费3627.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579.3元,共计223035.1元。三、原告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月支付被告朱勤德伤残津贴每月2569.7元,并随国家政策而调整,直至被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享受退休待遇。四、原告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开始支付被告朱勤德每月1209.3元的护理费,并从2016年6月起补发,并随国家政策而调整。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颜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