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王仕全、郑明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仕全,郑明华,王仕全,郑明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7执异12号案外人:黄利华,女,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琬琳,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仕全,男,195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被执行人:郑明华,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仕全与被执行人郑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黄利华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黄利华称,其与被执行人郑明华曾为夫妻关系,后于2014年3月18日协议离婚。离婚时明确约定黄陂区双凤大道宏传商住楼2单元3楼301室(现称前川街西寺大道宏传小区6单元302号)房屋归女方所有。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仕全与郑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于2015年12月27日所作执行调解笔录中,将上述房屋作为执行标的,剥夺了其对该房屋的合法权利。请求撤销执行调解笔录中关于黄陂区前川街西寺大道宏传小区6单元302号房屋的执行调解条款并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仕全与被执行人郑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鄂新洲民初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判令郑明华于十日内向王仕全偿还借款177.8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015年6月9日,本院依权利人的申请,以(2015)鄂新洲执字第00417号立案执行。执行中,于2015年12月2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协商执行事宜,因双方意见不一,未能达成和解协议。当日执行笔录载明,郑明华称“我已将黄陂区前川街西寺大道宏传小区6单元302号房屋交付给王仕全”,下欠债务愿意每年还20万元,如不能按期还款,再用其他财产抵债。2016年1月14日,经再次召集双方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郑明华于2016年2月23日前,将黄陂区前川街西寺大道宏传小区6单元302室房屋折价17万元抵付给王仕全(已交付);将黄陂区罗汉街庙坡村10号房屋折价60万元抵付给王仕全。余款逐步偿付。二、本案费用由郑明华负担,定于2016年2月30日前付清。另查明,黄陂区前川街西寺大道宏传小区6单元302室房屋,系案外人黄利华与被执行人郑明华共同生活期间购置,因缺少相关资料,未能办理产权登记。2014年9月15日,郑明华(甲方)与申请执行人王仕全(乙方)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愿将自有坐落于西寺大道宏传小区6单元302房屋出售给乙方”;“双方议定房屋总价为人民币17万元”。同日,郑明华出具《说明》一份作为该合同附件,载明“此房屋出售合同,如郑明华在2014年9月23日前付给王仕全现金30万元则此合同无效,如到期未付则生效,自动退出。”2015年11月18日,郑明华向董某某发送手机短信:“我位于西寺大道宏传小区6单元302室房屋原已卖给王仕全,现委托董某某将该房屋门锁换掉,请将新锁钥匙交给王仕全。委托人:郑明华。”王仕全接收房屋后,于2016年3月13日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将该房屋以17.5万元转让他人。还查明,案外人黄利华与被执行人郑明华于2014年3月12日在黄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于同年3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归女方所有,债权债务由男方承担。本院认为,案外人异议制度,是排除法院对执行标的物强制执行的一种执行救济制度。当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因法院强制执行而受到侵害时,才适用案外人异议程序进行救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之前,即已就以房抵债事项签订了协议书,并在本院召集双方进行执行和解协商之前就已交付房屋。该抵债行为,属当事人自愿协商并履行的民事法律行为。《执行和解协议》虽然述及争议房屋,但仅是对双方已实施的抵债行为的客观描述,以便明确扣减相应的债务数额,不属于执行措施。因本院未对争议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故本案争议事项,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案外人的诉求,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黄利华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玉清审判员 刘建业审判员 林友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红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