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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行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安民诉被上诉人芮城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安民,芮城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8行终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安民,男,194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芮城县。委托代理人李战峰,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芮城县。系李安民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芮城县公安局。住所地芮城县学府西街。法定代表人李建刚,局长。委托代理人黄亚亲,男,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张嘉奇,男,该局古魏派出所民警。上诉人李安民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2016)晋0881行初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战峰、被上诉人副职负责人路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亚亲、张嘉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5月份,原告李安民在芮城县西矿南路月老传媒店三楼与高青艳多次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接到举报后,被告芮城县公安局经过调查,于2016年7月8日作出行罚决字(2016)00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900元。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第七条、第九十一之规定,被告芮城县公安局作为案发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原告李安民处以拘留和罚款的行政处罚,主体合法,也属其职权范围。被告认定原告和高青艳多次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有对原告李安民的第一份询问笔录、对高青艳的三份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更有对原告李安民询问过程的视频资料(视频显示李安民承认其和高青艳进行过多次卖淫嫖娼活动)、原告李安民的通话详单等证据予以印证,证据确实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原告李安民多次主动联系高青艳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情节较重,被告适用该条款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天并处罚款19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另外,被告芮城县公安局在案件受理、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等程序上都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李安民要求撤销芮城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6)00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安民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我实际年龄已66岁,但高青艳说嫖娼时见我只有40多岁,故应由高青艳当庭质证,在高青艳未经质证的情况下,认定我嫖娼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罚决字(2016)00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公安局辩称,我局认定李安民嫖娼的事实证据清楚确凿;本案中,我局是在全省开展严厉打击黄、赌、毒的“三项战役”中,查获上诉人李安民多次与高青艳支付嫖资并与其发生性行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故对上诉人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受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出入。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安民多次与高青艳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有被上诉人芮城县公安局对上诉人李安民的询问笔录及李安民询问过程的视频资料、通话清单等证据,且有对高青艳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故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芮城县公安局根据调查的事实,作出行罚决字(2016)00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安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田 力审判员 胡 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国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