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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8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8民初504号原告王某某,男,193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平县。被告:王某1(户籍姓名王某),女,196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被告:王某2,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平县。被告:王某3,男,1966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富平县。被告:王某4,男,1969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女,1971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富平县。被告:王某5,男,1972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富平县。原告王守明与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明、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3、被告王某5、被告王某4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4、被告王某1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守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自2017年起每年元月一次性给付当年生活费,每人每月300元;2、由被告王某5负责原告的吃住等;3、原告住院治疗费用由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平均承担;原告住院由四被告轮流陪护;4、原告及妻子的口粮田由被告王某5耕种;4、原告去世后的丧葬费用由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五被告亲生父亲,被告都已成家立业,生活很好。原告年老体弱,无人赡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审理。王某1未到庭亦未答辩。王某2辩称,同意赡养。王某3辩称,同意赡养,但抚养费应按每年1500元给付,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王某4辩称,同意赡养,但抚养费应按每年1500元给付,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王某5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王守明由被告王某5负责赡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均为原告的亲生子女,原告王守明一直随被告王某5生活。原告王守明年龄已超过60岁,缺乏劳动能力。因赡养问题未达成一致,所以诉至法院。在审理中,原告王守明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被告王某1承担赡养费的义务。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法定的义务,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义务。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作为原告的子女,应当负担原告的赡养费。原告王守明已放弃要求被告王福花承担赡养费的义务,原告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赡养费的数额,原告王守明要求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每人每月承担赡养费300元,考虑原告身体及实际状况,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每人每月承担3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其女儿王某1承担抚养费,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守明愿意跟被告王某5共同生活,所以被告王某5的赡养费可在其应当承担的范围内予以适当减少。原告要求自己的住院治病费用由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承担,,故原告王守明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要求的原告住院由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轮流陪护及原告及妻子的承包地由被告王某5耕种及原告要求的丧葬费用由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共同承担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作为原告王守明的子女,应当承担赡养义务。因原告王守明放弃被告王某1的赡养义务,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2017年1月1日起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每人每月承担原告赡养费300元,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赡养费;二、原告王守明跟随被告王某5共同生活,被告王某5从2018年1月1日每月负担原告赡养费15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露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宏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