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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4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苑拥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拥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刑初21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苑拥军,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拥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盈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苑拥军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D×××××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快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未来路下桥口时,被在此执勤的民警查获。经检验,苑拥军血液血醇含量为146.71mg/100ml。苑拥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苑拥军供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无前科情况证明,年龄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苑拥军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苑拥军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苑拥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拥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和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苑拥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志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 歌 关注微信公众号“”